吴晓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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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李XX、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结事了

发布者:吴晓英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4日 12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2019)鲁0785民初3000

原告:陈XX,女,1967510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87210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被告:徐XX(系李XX之夫),男,1984410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玉清社区东方路以东卧龙东XX以北B1-3层及4层楼梯以北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5281303A

负责人:冯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徐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8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816日进行了庭后证据交换,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吴XX、被告李XX、徐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5111.88元,包括医疗费88803.08元、伤残赔偿金316392元、误工费41173元、护理费18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20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85111.88(其中被告李XX先行赔偿医疗费77959.08),保留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鉴定意见出具后,另行主张损失的权利;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第一、二被告按责任承担;3.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492056分许,被告李XX驾驶其车牌号为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姚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升劳保公司南时,与顺行的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陈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面骨骨折、脑挫裂伤等伤情。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柒级伤残。被告徐XX为其鲁G×××××号轿车在中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李XX、徐XX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在中XX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赔偿数额看原告举证情况,再发布质证意见。已经支付77959.08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徐XX只是车主,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XX公司口头辩称:对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并不知情,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已经距发生事故较长时间,保险公司也无法核实到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所要求的金额不予认可,本案车辆驾驶员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等其他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XX公司于庭后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已经就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商业险责任免除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庭审时原、被告对交警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XX公司对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对行驶证照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62420.28元。原告陈XX银行账号:62×××70,开户行:XXX,户名:陈XX。被告李XX已先行赔偿医疗费77959.08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不负责任,被告李XX于事故发生后逃逸。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徐XX,系李XX之夫,该车辆在中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李XX于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中XX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已经就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商业险责任免除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李XX认为被告中XX公司仅提供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被告徐XX,不能证明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中XX公司在被告徐XX付清保险费后,其在投保单上的签名视为被告徐XX所签,被告中XX公司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XX公司辩称商业险拒赔,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其他损失242420.28362420.28120000)元,扣除被告李XX已赔偿的77959.08元,剩余164461.2242420.28-77959.08)元,由被告李XX全部赔偿。原告诉称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12000010000+110000)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陈XX损失164461.2元;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中XX公司某公司、李XX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陈XX银行账户(账号:62×××70,开户行:XXX,户名:陈XX)内。

三、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XX公司某公司、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6元,减半收取4288元,由原告陈XX承担1143元,被告中XX公司某公司承担1350元,被告李XX承担1795元(因原告陈XX已垫付,被告中XX公司某公司、李XX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陈XX上述银行账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张玉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XX

员 杜XX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工作比较复杂,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指导当事人准备好相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计算赔偿数额,组织民事起诉状,提起诉讼,并按时参加开庭审理,诉讼请求大部分得到法院的认可,案件代理工作获得了当事人的好评,目前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当事人获得赔偿指日可待。

吴晓英,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办案技能。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与当事人沟通耐心,证据梳理细心,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720********5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