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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21-01-07

发布者:刘彦言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368人看过举报


张清涛律师分析后认为,张女士以无力经营为由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违约方不可以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张女士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将不再履行合同,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的情况下,违约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以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的方式来换取合同继续履行责任的免除目前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对出租方和承租方来讲,都属于损失的不断扩大,既然双方协商不成,那就应当尽快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尽快解决目前这种持续违约的状态。即便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也比放任房屋空置要好的多。而唐女士虽作为守约方,首先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不断扩大,但唐女士对此采取放任态度,任由损失的扩大,扩大部分的损失理应由唐女士自负。

张清涛律师接受张女士委托后,立刻向绍兴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并退还相应的剩余租金和押金。但上虞区人民法院认为违约方没有合同解除权,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张清涛律师认为上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查清房屋腾退的具体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院认定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于是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张清涛律师向合议庭提交了详尽的代理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等,绍兴中级法院最终全部采纳了张清涛律师的意见,判决确认《租赁合同》自张女士向上虞区法院起诉日解除,张女士需承担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剩余的租金及押金,唐女士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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