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规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衡量标准主要包括损失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情况等因素。
第一,关于损失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损失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同时,损失受可预见性规则的调整,即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尚未开始履行的合同和履行接近完毕的合同,对守约方的影响程度存在较大差别。例如,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支付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卖方在买方支付首付款前解约,与买方已付清全款,卖方在过户登记前解约,两种解约时点对买方的影响程度截然不同,一般情况下,后者对买方造成的损失明显大于前者。在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情况下,卖方承担相同的违约责任,有失公平。故此,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守约方的影响程度不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程度不同,进而对衡量违约金高低产生影响。
第三,关于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赔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一书中的观点,惩罚性违约金以违约方具有过错为构成要件。在实务中,若违约方主张调减违约金,守约方可围绕违约方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收集、整理证据,以降低法院酌情调整的风险。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亦会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该交易是否为商事交易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若当事人均系商事主体,从事的也是商事交易,司法介入宜保持克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例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51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一方面是为了当一方违约之时填平另一方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系稳定的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带有适度的惩罚性。基于当事人双方都是商事主体,对各自行为后果应当承担与预期利益相对应的、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该案中的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限,带有适度的惩罚性质,同时考虑到违约金数额并非畸高,故未进行调整。
来源:法天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