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守约方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支付违约金时,对方当事人通常会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减。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3款:“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据此,人民法院衡量违约金的基础为当事人在违约情形下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是,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违约金标准较为合理。
在实务中,考虑到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损失程度系违约金是否予以调整的重要考量因素,故守约方在主张支付违约金时,应对损失程度积极举证,降低法院予以调低的风险。另外,若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不予调整,守约方在对损失进行举证的同时,亦应对违约方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举证。
来源:法天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