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正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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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正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0日 10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91年5月19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7日被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正武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男,汉族,1991年1月3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7日被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玉发,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7年4月30日出生,山东省寿光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以上情况均属自报)。因本案于2018年7月7日被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永荣,云南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黎某、李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凤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指定辩护人罗正武、被告人黎某及指定辩护人杨玉发、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周永荣、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李某、黎某在缅甸××街将毒品吞至体内,后非法入境至我国镇康县南伞镇,并搭乘牌照为云S×××**的小轿车前往永德,同日16时许,途经镇康县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主动供述体内藏毒的事实,被告人朱某、黎某未承认犯罪事实,民警将三人带到医院检查,发现三人体内均有异物。后李某分7次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1颗,净重349克;朱某分3次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70颗,净重407克;黎某分2次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0颗,净重348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1104克。

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黎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黎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朱某、黎某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辩解是受威胁才吞服毒品。指定辩护人罗正武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朱某认罪悔罪,能当庭认罪;3、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指定辩护人杨玉发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黎某只应对自己携带的毒品承担罪责;3、被告人黎某系初犯、偶犯。辩护人周永荣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李某在接受盘查时即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只应对自己运输的349克海洛因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李某无犯罪记录,本次犯罪属初次犯罪;4、被告人李某属青年人犯罪,应以教育为主。辩护人杨某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2、由于被告人李某的自首,公安机关才抓获其他两名被告人,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李某系受诱骗、被胁迫运输毒品;4、毒品没有流入社会;5、被告人李某系初犯;6、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黎某、李某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南伞镇搭乘云S×××**的小轿车前往永德,同日16时许,途经镇康县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被告人朱某、黎某未交代。民警将三人带到医院检查,发现三人体内均有异物。后朱某分三次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70颗,净重407克;黎某分二次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0颗,净重348克;李某分七次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1颗,净重349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1104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在案证据证实:

1﹒镇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8年7月7日,镇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镇康县轩军县公路K4公里桩附近进行公开查缉。当日16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K6公里桩附近发现停放着两辆可疑车辆,车牌号分别是:云S×××**、云S×××**,遂对两辆车进行检查,在对乘坐在云S×××**大众小轿车副驾驶位乘客朱某、乘坐在后排座乘客李某和黎某进行口头核查时,三人均系外地男子,形迹可疑,遂对三名男子进行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未检出违禁物品。经现场审查,李某承认体内吞有毒品可疑物,朱某、黎某均未承认。民警遂将三名男子口头传唤至镇康县公安局作进一步审查。

2﹒排毒记录、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分三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0颗,被告人黎某分二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0颗,被告人李某分七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1颗;民警将三名被告人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依法予以提取。

3﹒毒品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从体内排出的70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07克,民警随机抽取10颗提取10份检材送检;被告人黎某从其体内排出的60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48克,民警随机抽取10颗提取10份检材送检;被告人李某从其体内排出的61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49克,民警随机抽取10颗提取10份检材送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朱某从体内排出的70颗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的10份检材,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送检的黎某从体内排出的60颗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的10份检材,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送检的李某从体内排出的61颗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10份检材,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朱某供称,2018年5、6月份,我在网上看到一条招聘的信息,经过咨询,他们让我来昆明找他们,路上所有的费用都由他们报销。6月25日至27日,我从天津前往昆明,到昆明后他们转钱让我坐私家车先到永德县,到永德后住了一夜,第二天又找了一辆车到南伞。到了南伞后,他们让我到安然酒店门口等着,会有摩托车来接我。摩托车带我从小路到缅甸××街,到老街以后他们安排我在王朝宾馆213号房间住下。住了3、4天后,他们又把我接到东城的一个大院里,和我一起被抓的这两个人也在那里。在那里又呆了2、3天,直到2018年7月6日下午,他们又把我们三人带回王朝宾馆的一个房间,次日凌晨开始让我们吞毒品。我按他们的要求吞了70颗毒品,另外那两个人吞了多少我不知道。7月7日早上6点多钟,他们用摩托车把我们三个人从小路带回中国南伞的一条大路上,有一辆出租车去接我们,把我们送到南伞新城农贸市场门口,又有一辆车来接我们,让我们先到永德,在路上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2)被告人黎某供称,2018年4月份,我听同事说缅甸可以赌博。之后因为网贷没有钱还,就借了朋友七千块钱。6月20日,我从广东佛山到昆明,又到云县,第二天乘车到南伞。到南伞后找了一辆拉客的摩托车,他把我送到边境,从小路到缅甸,一个当地人用三轮车把我带到赌场附近,我就到赌场赌钱。钱输光了之后,有一个人来问我是否借钱,我就借了1万元,半个小时就输了。他们要我打电话给家人还钱,我不敢让家里人知道,他们就把我带到老街车站旁的宾馆。在路上他们告诉我不能跟别人说话,房间里已经有2个人,其中一个是和我一起被抓的戴眼镜的那个。有一个人看管我们,直到2018年7月2、3日他们又把我们3人带到福利来宾馆旁边的一个小院子,在那里呆到7月6日晚上他们又把我们带到王朝宾馆209号房间。次日凌晨来了3个人,拿来三袋毒品让我们吞,还威胁我们要吞完,对我们录像,如果我们吞不完就要发给禁毒大队。经过2个小时,我吞了60颗毒品,另外那2个人吞了多少我不知道。他们把我们的手机卡换了,还加了微信便于联系我们。7月7日早上6点多钟他们用摩托车把我们三个人从小路带到边境,7点半有一辆车去接我们,把我们送到南伞汽车站门口,之后他又发信息给我们,就叫我们到农贸市场门口,会有一辆车来接我们,让我们听司机的安排,一个小时发给他一次定位,上车没多久我就睡着了,后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安排我的人说事成之后给我8000元报酬,且欠他的钱也不用还了。

(3)被告人李某供称,一个月前,我在百度贴吧里看到给别人带东西一次1万元至1.5万元的报酬。我加了QQ后问他带什么东西,他说到了就知道了。我说我没钱,他说可以给我买票,到他们这里可以包吃包住。他给我定了6月14日山东省潍坊到昆明的火车票,6月16日到达昆明后,在火车站找了一个宾馆住宿,住宿费是他给我转的100元钱。第二天,他给我定了到永德的车票,6月18日到永德后,他给我安排一辆车到南伞。他又给我转了100元钱,让我在南伞找房间住。第二天早上6点他安排出租车到宾馆门口接我,出租车带我走了一段路后进了一个小路,经过一段土路,司机说只能走路过去。我走了4分钟左右有人向我招手,我就跟着他走了10分钟山路,出了山后他带我骑摩托车到果敢。到果敢后他们就把我的手机及证件收走,让我住进宾馆。我在宾馆住了10天左右,他们又把我接到一个大院里面,和10多人住在一起。住了三天后,有人把我带到皇朝宾馆,让我们吞毒品,我们一起被抓的三个人一起吞毒品。从晚上12点一直吞到凌晨3点。休息了两个多小时,5点钟他们就安排摩托车送我们走。我们走山路走了半小时到边境线,他们安排出租车把我们接到南伞,又换了一辆车,在路上就被抓了。吞毒品的时候,老板说我是第一次吞,事成之后给我8000元报酬。

6﹒照片资料,证实查获的毒品外观包装、称量、取样等情况以及尿液检测等情况。

7﹒尿液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朱某、黎某、李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三人的吗啡检测均呈阳性反应。

8﹒DR影像扫描报告单,证实在2018年07月07日17时57分检查时,被告人朱某的腹、盆区多发异物存留征象;在2018年07月07日17时58分检查时,被告人李某的腹、盆区多发异物存留征象;在2018年07月07日17时55分检查时,被告人李某的腹、盆区多发异物存留征象。

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手机等物品已被依法扣押。

10﹒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黎某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朱某、黎某、李某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黎某、李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途经镇康县时被查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运输毒品的构成要件,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指控三名被告人构成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无共同犯罪故意,按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罪责。被告人李某在接受盘查时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构成自首;被告人朱某、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关于被威胁才吞服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杨某关于被告人李某系受诱骗、被胁迫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年满21周岁,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周永荣关于被告人李某属青年人犯罪,应以教育为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自首行为对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朱某、黎某未起到任何作用,故辩护人杨某关于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毒品犯罪触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控,辩护人杨某关于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罗正武提出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杨玉发提出被告人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只应对自己携带的毒品承担罪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周永荣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只应对自己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无犯罪记录,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某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能当庭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33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33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30年7月6日止)

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0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张艾云

审判员 乐俊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禹净

罗正武律师,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的法学理论底蕴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临沧市律师协会会员,成功办理了一系列在有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临沧
  • 执业单位: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9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