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正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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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临沧专职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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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正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0日 11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曾用名陈X某,男,1942年12月17日生,汉族,专科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住昆明市西山区气象路刘家营村25栋2单XX,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开XX。因本案于2009年8月26日被网上追逃。2018年11月8日被孟定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罗XX云南XX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发给部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指定辩护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X(缅甸国老街钢材经销商)在国家调整对出口钢材征收关税的政策后,伙同他人以明显低于正常钢材报关出口的费用,以每吨550元的包干方式委托西南托运部将其在昆明购买的808.201吨螺纹钢、盘圆钢、角钢通过孟定河外137非指定通道走私出境至缅甸国老街,从中偷逃关税。

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间,陈X伙同他人以明显低于正常钢材报关出口的费用,以每吨700元的包干方式委托西南托运部,将其在昆明购买的736.081吨螺纹钢、盘圆钢、角钢以同样的方式从孟定河外137非指定通道走私出境至缅甸国,从中偷逃关税。

被告人陈X走私钢材共计1544.282吨(其中螺纹钢1427.599吨、盘圆钢62.179吨、角钢54.544吨),偷逃税款合计XXX.41元人民币。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陈X否认指控事实,辨称未参与走私。指定辩护人罗XX提出,被告人陈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指控事实,属初犯,且陈X年龄较大,身患多种疾病,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X(缅甸国老街钢材经销商)在国家调整对出口钢材征收关税的政策后,伙同他人以明显低于正常钢材报关出口的费用,以每吨550元的包干方式委托西南托运部将其在昆明购买的808.201吨螺纹钢、盘圆钢、角钢通过孟定河外137非指定通道走私出境至缅甸国老街,从中偷逃关税。

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间,陈X伙同他人以明显低于正常钢材报关出口的费用,以每吨700元的包干方式委托西南托运部,将其在昆明购买的736.081吨螺纹钢、盘圆钢、角钢以同样的方式从孟定河外137非指定通道走私出境至缅甸国,从中偷逃关税。

被告人陈X走私钢材共计1544.282吨(其中螺纹钢1427.599吨、盘圆钢62.179吨、角钢54.544吨),偷逃税款合计XXX.41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男,汉族,1942年12月1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材料、查获物品的现场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2009年3月9日、4月26日、5月6日,孟定海关缉私分局在137非指定通道处连续查获三起涉嫌走私出口钢材76.772吨。随后抓获部分相关涉案人员,2009年8月26日孟定海关缉私分局将涉案的陈X刑拘后网上追逃,2018年11月8日17时许,大理市公安局将陈X抓获。

3、运输合同,收货凭证,车辆出境记录,从昆明运至缅甸的货物及货车出入境的地点的凭证。

4、涉案货物价格及相关情况说明,2009年3月9日、4月26日、5月6日,孟定海关缉私分局根据情报在137非指定通道处连续查获三起涉嫌走私出口钢材案件,共查获涉嫌走私钢材76.772吨。同年5月15日立为“5.15”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侦办。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陈X以“包税”方式委托西南托运部、西南和平托运部从137非指定通道走私钢材1544.282吨(螺纹钢1427.559吨、盘圆钢62.179吨、角钢54.544吨)出境。其中,2008年2月至9月,走私钢材808.201吨(螺纹钢779.796吨、盘圆钢12.255吨、角钢16.15吨);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走私钢材736.081吨(螺纹钢647.763、盘圆钢49.924吨、角钢38.394吨)。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陈X作为钢材货主以“包税”的方式委托西南托运部、西南和平托运部涉嫌从137通道走私出口钢材,未依法提供用于报关出口钢材必需的发票、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单证,未向海关申报出口钢材而无法提供出口钢材的海关报关单证。随附清单中所列价格均为陈X在昆明市钢材市场的实际购买价格(不含增值税),也是钢材被走私出境的实际离案价格;2008年2月至9月,昆明运至缅甸的运费等其他相关所有费用为每吨550元人民币,扣除境外费用每吨50元人民币外,境内运费及相关所有费用为每吨500元人民币。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昆明运至缅甸的运费等其他相关所有费用为700元人民币,扣除境外费用每吨50元人民币外,境内运费以及相关所有费用每吨650元人民币。

陈X在昆明市钢材市场购买钢材的行为属于民间私人交易行为,未能提供合法的发票、报关单等相关单证。陈X以“包税”方式委托西南托运部、西南和平托运部从昆明经河外137非指定通道走私钢材出境的行为,属于自然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行为,故我局无法取得合法的发票、报关单等相关单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孟定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嫌走私出口钢材(螺纹钢共计1427.559吨,盘圆钢共计62.179吨,角钢共计54.544吨),共计偷逃税款XXX.41元人民币。

6、昆明市西南XX托运部货物交接清单,证实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间,昆明运往缅甸的普通货物中均未明确注明含有钢材。

7、物证照片,证实货车驾驶员在昆明的装货地点、及查获货物装载钢筋的情况和扣押的货运单。

8、云南省公安厅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扣押的货物交接清单均系易X书写。

9、被告人陈X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8月1日,成立缅甸果敢钢材物资股份公司,股东陈X(30万)、黎X(40万)、沈X2(30万),约定公司由陈X主要负责,但公司成立8天后,陈X因病回昆明,只负责在昆明联系购买钢材。国内购买的钢材从“137”通道出口缅甸,由缅甸果敢百货进出口总公司全权负责,并签订合同注明:报关、装运、过路费一条龙负责,张XX负责报关出口,承包价开始是550元每吨后来增加到700元每吨。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公司没有散伙之前陈X在昆明购买的钢材属陈X、黎X、沈X2,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公司散伙后购买的钢材属沈X2。陈X、沈X2均没有偷逃税款,偷逃税款是缅甸果敢百货进出口总公司。

10、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等45名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间,多次从昆明西南XX运载货物到缅甸,在昆明与西南托运部的易X联系装货,将钢材将在货车厢底部,上面放百货,货车到137通道后,交西南托运部的杨X办理相关出境手续,将车开出境下货,之后再从137通道入境将车交还车主,并结算运费。

(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海关在137通道连续查获西南托运部准备出境的百货后,张XX的西南托运部与宋XX的和平托运部合并经营。合并前西南托运部物流主要经营从昆明到老街的百货、钢材,大概是2007年底,张XX跟我说,缅甸的钢材商人陈X到西南托运部找到他,跟他说钢村出口海关要征税,陈X想把钢村交给西南托运部承运,以每吨550元的价格从昆明运到缅甸交货,张XX就此问题咨询我,我建议张XX发缅甸的百货和钢材一起混装,可以多增加一些运费,托运部可以获得一些利润,之后,张XX就开始帮陈X承运昆明到老街的钢材,在缅甸搞建筑的吴XX、钢材商人黎明也开始让张XX的西南托运部承运昆明到缅甸的钢材。后张XX的西南托运部承运昆明到缅甸钢材价格涨到每吨700元,张XX的西南托运部在昆明有一个收货点、缅甸有一个接货点。

(3)证人沈X1、王X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以前,钢材出口不征税,陈XX、吴XX经营的钢材出口业务,是XX公司办理。2007年6月以后,国家对钢材出口开始征税,陈XX、吴XX多次到康XX公司找沈X1咨询钢材出口业务,沈X1告诉他们,税率从昆明到南伞报关出口到缅甸每吨钢材费用1100多元。

(4)证人沈X2的证言,证实沈X2与陈X、黎X三人合伙入股成立公司,经营钢材。2008年10月以后公司散伙,由沈X2买下公司经营,陈X留下来帮沈X2搞经营管理。由陈X帮沈X2在中国昆明采购钢材交给西南托运部。以每吨700元的价格由西南托运部从昆明运到缅甸。具体事务由陈X帮沈X2办理。陈X说以前就和西南托运部谈好,以每吨700元的价钱交给西南托运部运输,从昆明运输到老街所有的费用,由西南托运部负责。

(5)证人宋X的证言,证实宋X系和平货运部负责人,货物从昆明发出后,公司指定驾驶员的运输路线是昆明至河外137通道,由杨X安排其他驾驶员从137通道将货物运至缅甸向货主收取运费后再将车辆开到137通道交还驾驶员并付清运费,2009年3月9日、4月26日、5月6日,连续在河外137通道查获西南和平货运服务公司准备走私出境的钢材所有发往缅甸的钢材都是交到易X负责的原西南托运部设在兴XX的收货点发往缅甸的钢材直接在运中上写上缅甸接车人杨X的电话,由驾驶员与杨X直接联系。陈X是原来张XX他们西南托运部的老客户,西南、和平两家托运部联营后,张XX说,原来西南托运部同陈X谈好,钢材从昆明运往缅甸每吨收取700元的运费,两家托运部联营后也就延续下去。

(6)证人易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西南托运部与宋X的和平托运部开始联营,两家托运部统一运价,原有的收货点各自负责,易X管理西南托运部在昆明的收货点,两家收货点之间平常自行发货,有时候也统一配货,发往缅甸的货物由联营公司设在缅甸的收货点组织收货,结算运费。联营后具体的业务是宋X在管。通常托运部发往缅甸的货车交给驾驶员的运单上留的是缅甸接车人杨X的电话。杨X以前是西南托运部的员工,一直负责在137通道接西南托运部发往缅甸的车,由他开往缅甸卸货,两家托运部联营后,在137通道接车还是由他负责。陈X是原西南托运部的老客户,2009年1月份,张XX和宋X与陈X谈好,以每吨700元的运价帮陈X运输钢材,陈X在昆明将钢材交给托运部,然在缅甸接货,易X只是负责在昆明帮陈X装钢材,具体张XX与宋X怎么与陈X谈的易X不清楚。

(7)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杨X的具体工作就是托运部的货车到了河外137通道,边防武警查验完毕后,货车驾驶员将车钥匙及货运清单交给杨X,由托运部安排杨X到137通道将货车开到缅甸托运部的仓库,货物下完后再将车开回137通道交给中国的驾驶员,接一趟车托运部给杨X100元。

(8)证人黎X的证言,证实黎X在昆明购买钢材销往缅甸,购买钢材后与西南、和平托运部驻昆收货点的易光谱联系,由易X负责运输事宜,等载有钢材和百货的货车到达河外137通道时,如果货车驾驶员有出境证就自己开车出去,但大部分都是由他们托运部一个叫杨X的将货车开出境。黎X和托运部的负责人张XX商谈,以钢材每吨700—750元人民币运费与托运部包干,由托运部负责将在昆明购买的钢材运输到缅甸,由西南、和平托运部负责将购买的钢材从137通道运输出境到缅甸。黎X和陈X、吴XX在生意上没有合作关系,各自做自己生意。陈X、吴XX也是委托西南和平托运部办理有关的钢材业务。

11、本院(2010)临中刑初字144号、(2012)临中刑初字26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刑终字第10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走私钢材事实的确认及涉案相关人员判刑情况。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长期在境外经营钢材生意,主观上明知他人违反海关法规,客观上逃避海关监管,实施走私货物的行为,仍以明显低于正常钢材报关出口的费用,以包干方式委托西南托运部将在昆明购买的钢材通过孟定河外137非指定通道走私出境至缅甸国老街,从中偷逃关税,被告人陈X否认指控事实,称未参与走私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关税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为偷逃关税,委托西南和平托运部多次走私钢材,应对偷逃的关税XXX.41元人民币承担罪责。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人陈X的现实状况,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罗XX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XX.41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永庆

审判员  陈国春

审判员  邵立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XX

罗正武律师,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的法学理论底蕴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临沧市律师协会会员,成功办理了一系列在有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临沧
  • 执业单位: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9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