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正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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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正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0日 2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9)云0926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李某某及辩护人何坚、罗正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依法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到被告人李某家务工,期间李某让李某某帮忙找缅甸工人,李某某找到12名缅甸工人后将情况告诉李某。2019年4月9日,李某某到缅甸名缅甸工人并将情况告诉李某,便带领该12人从中缅126界桩附近的一条小路进法入境,在等待接送过程中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让李某某介绍缅籍人员入境务工,虽未明确告知李某某要以何种方式入境,但李某某此次回缅甸时由李某的胞弟李某驾驶拖拉机运送到界边(入境地点)。李某因未成家,仍与其胞弟李某共同居住、生活,李某某出境之前,李某支付其相应的费用。李某某在入境之前将找到12名缅籍工人的情况告知李某,即李某对于要入境的人数是明知的。另,李某交代李某某出境之前曾经告诉过李某某把工人带进来以后要到边防派出所照相,即李某认识其与李某某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李某某带12名缅籍工人入境后,与李某联系,证实李某对李某某等从何处入境是明知的。李某与李某某形成共同犯罪,应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共同承担罪责。李某、李某某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12名偷越国(边)境,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属情节严重。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李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其的行为是边合区改革开放、发展经济、重视民生所允许的。2、一审不予认定其主动投案自首,导致量刑过重。3、一审忽视了临沧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具有特殊的区位环境、政策环境和法治环境,本案不是孤立个案,裁决必须考虑社会特殊性,导致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何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是边合区改革开放、发展经济、重视民生所允许的。2、李某应认定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李某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4、起诉书对李某请缅籍农民入境的行为评价和适用法律的意见片面、机械,导致一审判决依据错误,量刑畸重,显失公平,请求二审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作出有罪适用缓刑的判决。

上诉人李某某以其坦白认罪,属初犯、偶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提出上诉。

指定辩护人罗正武提出上诉人李某某在民警盘查期间,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李某某只是为了务工和帮助上诉人李某找工人,主观恶性小,且属初犯、偶犯;本案具有特殊性,应结合实际情况与一般同类型案件相区分开,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李某某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共同犯罪中,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罪责。李某某在民警盘查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李某经传唤,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上诉人李某某到上诉人李某家务工,期间李某让李某某帮忙找缅甸工人,李某某找到12名缅甸工人后将情况告诉李某。2019年4月9日,李某某到缅甸联邦名缅甸工人并将情况告诉李某,便带领该12人从中缅边境126界桩附近的一条小路进法入境。李某某等在等待接送过程中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盘查,李某某即交代同行的12名缅甸籍人员系其带领走小路入境。2019年4月10日7时22分,李某与河外派出所联系问询李某某等是否被查获事宜,认可李某某所带的缅甸工人系其家用工,并听从河外派出所的安排在家等候传唤。2019年4月16日,李某经民警传唤到河外派出所,即交代其安排李某某出境找缅甸工人,知悉李某某带领12名缅甸工人非法入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及12名艾劳、艾孟、坎露、岩角、岩板、艾比、郭三、魏金达、岩玲、岩陆、岩允、岩吞非法入境人员的证言,上诉人李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耿马自治县河外派出所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国籍及身份协查回函,残疾证,耿人社联发[2018]16号文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李某、李某某组织12名缅甸籍工人非法入境,与耿马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耿人社联发[2018]16号文件)所规定“为支持边境合作区发展,允许身体健康、合法入境的外国人可在边合区就业,管理上采取统一签订合同、统一派遣接回。暂不允许企业或者个人自行招聘外国人。”的情形不符,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何坚提出该行为是边合区改革开放、发展经济、重视民生所允的行为不成立,不予采纳。

2、上诉人李朝美遇到民警盘查,即交代了同行的12名缅甸籍工人系其带领非法入境,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李某打电话与侦查机关联系后,认可李某某所带领非法入境的12名缅甸籍工人系其家用工,并听从安排在家等候传唤。在传唤到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李某即作如实供述,应认定构成自首。辩护人何坚、指定辩护人罗正武提出上诉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3、上诉人李某安排李某某找寻工人,提供相关费用,且在知道上诉人李某某带领12名缅甸工人非法入境后安排他人驾车接送,二上诉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罪责。辩护人何坚提出上诉人李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4、上诉人李某、李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虽具有法定可减轻处罚的情节,但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李某、辩护人何坚就量刑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边境管理法规,组织12名缅甸籍人员非法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且属情节严重。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李某某共同承担罪责。

上诉人李某提出其行为是边合区改革开放、发展经济、重视民生所允的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何坚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何坚提出李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辩护人何坚就量刑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何坚提出李某构成自首、指定辩护人罗正武提出李某某构成自首,属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李某、李某某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李某、李某某构成自首,导致对二名上诉人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6刑初14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春

审判员  黄永庆

审判员  杜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苏禹净

罗正武律师,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的法学理论底蕴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临沧市律师协会会员,成功办理了一系列在有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临沧
  • 执业单位: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9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