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学者评释:本条细化了自然人的监护能力的规定。具体而言:
一是明确了监护能力的认定标准。本条明确了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根据自然人的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二是细化了监护人确定的规则,详见第七条(指定监护人)、第八条(协议确定监护人)、第九条(指定监护人)、第十条(指定监护人争议处理)、第十一条(意定监护人)、第十二条(监护关系变更)、第十三条(监护职责的委托)。
律师评议:原民通意见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条关于自然人增加了年龄作为认定因素,增加了关于组织监护能力的认定。
第七条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官方释疑:本条规定了遗嘱指定监护人,考虑到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担任被监护人的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是按照法定监护由有监护能力的另一方担任监护人,还是按照遗嘱确定监护人,实践中存有争议。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临监护真空,本条第2款明确此时父母中有监护能力的一方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律师评议:本条第1款规定了遗嘱指定的监护人拒绝监护情况下的处理规则。
父母是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其自然应履行法定监护职责。本款多余。
第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官方释疑:本条规定了协议确定监护人,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监护能力的父母不得通过协议监护的方式,免除自身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
律师评议:本条第1款前半句强调父母的法定监护职责不可以通过协议排除;后半句规定可以约定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其余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
第2款解释多余,该种解释乃是民法典第30条应有之义,民法典第30条所述「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本就是指民法典第27条第二款、第28条规定的人。
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律师评议:设定监护人的目的是为了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指定监护人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如何做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第1款提出了四项具体参考因素:
1.生活密切程度:联系密切的优先于疏远的;
2.法定监护顺序:在先的优于在后的;
3.不利因素:违法犯罪的劣后;
4.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监护能力根据第六条评价,意愿强的、品行高的优先。
第2款明确原则上指定一人,例外可以指定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