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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起诉公司解雇违法要求经济赔偿金,代理律师接受公司委托并组织证据据理力争,仲裁委采信律师观点,认定公司解雇合法。

发布者:梁人山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7日 5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申请人于某某与被申请人甲公司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会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于某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人山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情况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 PMC 组长,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有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2022年7月21日,被申请人违法单方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至今仍未结清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一、202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工资15000元

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 30000元。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观点:

第一,申请人2022年6月应发工资为6333元,扣除伙食费140元、个人应缴纳社保费352元、个税 31 元及其他费用10元后的实发工资 5800元,2022年7月应发工资为4333元,扣除伙食费120元、个人应缴纳社保费352元及其他费用10元后的实发工资为3851 元,被申请人同意支付。

第二,申请人在工作中马虎成性,无视领导批复“先询价”即审批通过材料订单,造成重大损失,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仍不思悔改,在后填报公司生产经营的核心资料时继续出现严重失职的情形,出错后仍不及时、不如实上报领导及时止损,反而采取隐瞒事实的方式将《材料申购单》重复报批,严重耽误生产进程,但申请人以申购工作并非其本职工作为由抵赖、推卸责任,更直接罢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妨碍正常的生产进程,申请人作为计划部主管的身份,其在严重工作过失的情况下直接罢工,在内部产生恶劣影响,故被申请人作出开除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仲裁审理

本会认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的员工,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关于第一项请求。首先,虽然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2022年6月工资中需扣除个税31元,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会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虽然申请人主张年薪为120000元,每月预留 3000 元工资于年底发放,并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未充分反映申请人的主张,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能相互印证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故申请人亦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会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不存在预留工资的事实。鉴此,结合双方主张的工资情况及上述本会认定的事实,本会认定申请人2022年6月的实发工资为5831元(6333元-140元-352元-10元)及2022年7月的实发工资为3851元(4333元-120元-352元-1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五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 2022年6月至同年 7月工资共9682元(5831元+3851元)。

关于第二项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先不论申请人是否存在被申请人主张无视领导的工作指示、违规审核通过订货单及违规、越权在申购表的交货时间处私自填写日期的事实,从申请人提交的“报告”已经能反映申请人自 2022年2 月已经接手了铝板;酸洗板;热扎板;铝锭;铝合金;铁线;管材;塑料等动态表更新及材料申购工作,即该项工作已经属于申请人的工作内容之一,若申请人认为该工作安排不合理或有疑问,理应在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沟通,而非直接采取单方面停止该项工作的偏激行为来表达意见,申请人单方面停止部分工作内容势必为被申请人带来一系列的经济损失,故本会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本会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本会对本案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至同年 7月工资共 9682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可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

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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