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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山市,代理律师成功按照深圳市标准为原告争取赔偿1445800.4

发布者:梁人山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3日 9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鲁某、朱某、朱某2(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梁律师、熊律师(实习律师))与被告魏某、章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通过律师辩护,最终为三位原告争取到1445800.4元赔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魏某、章某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451258.6元(医疗费 163823.4元、护理费 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100元、营养费 2000元、误工费2028.2元、丧葬费 76430元、死亡赔偿金 1102926元、经济损失833元、交通费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2.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 4月 29日 7时 10分许,魏某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朱某3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3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朱某3于 2021年 5月 10日 3时 5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承担事故全部 责任,朱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朱某3于当日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于 2021年 5月 10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治疗 11天。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3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朱某3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左下肢严重毁损并发脓毒血症、血管栓塞、多脏器功能障碍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魏某、章某在 庭审过程中对朱某3的死因提出异议,并要求对朱某3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朱某3的死亡系 由交通事故导致,魏某、章某未提交初步证据对该鉴定意见 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魏某、章某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

三、原告主体情况:朱某3(1957年 6月 23日出生)的父母早于朱某3去世,鲁某系朱某3配偶,两人共生育朱某、朱某2两名子女。三名原告为朱某3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四、医疗费损失:各方确认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01823.4元,

其中章某垫付医疗费 20000 元、某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 18000 元。

五、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 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某3住院治疗 11 天,本院对原告

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 1100 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七、营养费:朱某3住院治疗 11天,本院酌定营养费 220 元(20×11)。

八、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某3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某3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 支持。

九、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 764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十、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 1102926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提交发票证明朱某3为住院支出 费用 833元,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交通费:结合朱某3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 主张交通费 46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 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四、车辆相关情况: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章某,章某系 魏某雇主,交通事故发生时,魏某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 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 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 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 金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章某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依 法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魏某、章某申请调 取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但该视频不足以反驳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的情况,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就案涉损失在保险限 额范围直接赔付;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于魏某系履行职务, 该部分损失应由章某承担。

法院审理

综 上 , 因 本 案 交 通 事 故 的 损 失 共计1483800.4(201823.4+1100+220+76430+1102926+833+468+100000),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总额,因某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 18000 元,其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 180000 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1000000元,以上合计1180000 ;剩余损失285800.4元(1483800.4-18000-180000-1000000)由章某赔付,因其已垫付医疗费 20000 元,其仍应赔付 265800.4 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朱某、朱某2支付 1180000 元;

二、被告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朱某、朱某2支付 265800.4 元;

三、驳回原告鲁某、朱某、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756 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原告鲁某、朱某、朱某2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章某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鲁某、朱某、朱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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