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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接受工程包工头委托,经过据理力争,提出的包工头不承担工人受伤责任观点获法庭支持

发布者:梁人山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3日 5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程某李某李某2(以下简称程某3人) 与被告梁某黎某金某徐某邹某生命权纠纷案,本律师接受被告黎某(工程包工头委托诉讼经过据理力争,代理律师提出的包工头不承担工人受伤责任观点获法庭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程某李某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梁某黎某金某徐某邹某连带向程某3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 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合计 1226855. 7元(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丧葬费63800元、近亲属误工费9000元、近亲属住宿费20250元、近亲属交通 8000元、近亲属伙食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445. 7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庭审中,程某3人明确诉讼请求中各项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丧葬费 71811元、近亲属误工费6000元、近亲属食宿费12666元、 近亲属交通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38. 7元、精神 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26855. 7元。

事实与理由:梁某涉案房屋原有一层,需要加建至二层半高。黎某负责涉案房屋施工加建及装修等施工工程。黎某建筑工程施 工过程中需要的水泥、沙、瓷砖等搬运工作与金某联系对 接,具体搬运工作由金某徐某邹某李某某(死者) 四人来完成。2021710日下午,金某徐某邹某李某某四人一起搬运瓷砖,吊装机器安放在三楼,由吊装机器吊绳将地面的瓷砖吊装搬运至二楼。金某李某某在地面搬运和捆绑,徐某邹某在二楼负责机器操作和搬 运,二楼上有一木板,用于垫放吊装上来的瓷砖,木板边沿外伸出支撑点约20公分左右。案发当天下午大概约五点多钟时,在搬运过程中,由于二楼木板上堆放的一包瓷砖失去平衡掉下来刚好砸中在地面工作的李某某,事故直接导致李某某当场死亡。梁某黎某金某徐某邹某李某某死亡事件中存在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梁律师作为被告黎某代理律师,辩护意见主要有:

1.黎某将搬运工作分包给金某 责,是承揽关系。本案中死者的身份并不是在黎某承揽工 程的一方,也并非承揽人金某的行为直接加害身亡,因此 黎某作为定作人,与承揽人金某所雇佣的员工之间不存 在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程某3人诉求黎某承担责任 无依据。黎某将搬运工作发包给金某也不存在过错,因 为搬运工作是最简单的工作,不需要专业知识,只需要生活 经验即可。从侵权构成要件的因果要件而言,资质问题与本 案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2.案发时黎某不在现场,根据程某3人民事起诉状中主张死者伤亡的 原因系一包放在二楼木板上的瓷砖因为失去平衡而掉下来 砸到死者,故死者伤亡实际是案发时二楼人员因为疏忽没有 及时将吊运上来的瓷砖安放好而引发的,而非其他原因造成。 故本案的侵权责任承担应由案发时二楼的侵权行为人最终 承担。

3.在垂直吊运的过程中,具有常识的人会与被搬运的 物体保持安全距离,以防物体在上升过程中滑落。如死者尽 到这一注意义务,就不会造成损害结果。所以死者自身的错是比较大的,应当至少承担40%以上的责任。

4.程某 3人主张赔偿项目中其没有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误工 费没有事实依据。且死者是当场死亡的,故程某3人主 张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为不必要的费用。对程某3 人主张李某2的生活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2属于丧失 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故黎某认为该被抚养 人生活费没有依据。

被告黎某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黎某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涉案工程系宅基地房屋 加建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 款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的情形,故梁某把相应的工程给黎某施工,黎某把搬运材料的工作交 金某负责,不存在选任过失。金某徐某邹某 李某某的家属均确认金某在收取工钱后扣除5%之后剩余款项由金某徐某邹某李某某四人平均分配,工资 均由金某发放,故本院认为金某李某某徐某、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某某徐某邹某为提供劳务一 方,金某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 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 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某作为 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吊机运作 过程中站在吊机下方作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徐某邹某在二楼负责把升至二楼的瓷砖拆下放好并搬进 室内房间,二人在堆放瓷砖的过程中没有检查瓷砖堆放是否 安全就开始搬运瓷砖,导致堆放的瓷砖从二楼掉落,存在过 错,其二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李某某死亡,相应的责 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金某)承担侵权责任。金某 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为李某某提供必要的安全护具,也没 有证据反映其有对李某某邹某徐某进行安全教育,合 理安排每个人的工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 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李某某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金某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金某在承担侵 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梁某黎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程某3人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程某3人已提交证据证明 李某某在中山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参照《广东 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20年全省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的标准50257/年计算李 兴文的死亡赔偿金,金额为1005140 50257/年x 20 o

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本院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 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20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 均工资一般地区的标准143622/年计算李某某的丧葬 费,金额为71811元(143622/年2 )。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在发生事故时,李某某 父亲李某2的扶养年限为14年,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21 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20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 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384.67 33511/年xl43)程某3人只主张74238.7 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问题。事故发生后,李某某 家属需到中山市处理丧葬事宜,结合程某3人的举证, 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住宿费为2704元、误工费 6444. 50 12000 +4500 +2833. 49 元)30 x 10天]。程某3人主张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 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李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 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50000 元。

根据上述分析,李某某的以上损失合计1215338. 2元(死 亡赔偿金1005140+丧葬费71811+被扶养人生活费 74238. 7+交通费5000+住宿费2704+误工费6444. 50 +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故金某应赔偿损失850736. 74 1215338. 2 x 70% o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 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李某李某2支付民事赔偿款850736.74元;

驳回原告程某李某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4元,减半收取为3317元(原告程某 李某李某2已预交7921元,多预交的4604元本院予以 退回),由原告程某李某李某2负担1017元,由被 金某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 原告程某李某李某2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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