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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公司、中山市XX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人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粤民申3116号民事裁XX,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XX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XX工业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不当。涉案协议违反法律规XX,且工业公司和XX公司都不具备履行涉案协议的法XX资格,因而协议无效。工业公司与XX公司的合作协议内容直接涉及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与非农业建设和土地征收、补偿等内容,而没有获得批准。协议应当无效。案中协议双方均不具备征收土地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资格,且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应当上缴政府财政,而不应向XX公司返还或者分成。双方的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XX并损害国家利益,应依法被认XX无效。虽然合作协议中的小部分土地已经被政府依法征收并出让,但本案审理的范围包括整个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审查及于整个合作协议所涉及的土地范围。对于当事人非法出让、转让、出租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而签订的合同,仍应认XX为无效。综上,工业公司和XX公司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XX,应属无效,二审法院认XX合作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XX工业公司与XX公司是合同关系而非融资(借款)关系错误。XX公司实际无需承担亏损风险,有关投资收益标准及投资和收益的收取时间是基本固XX的。双方的关系更符合融资(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3、涉案协议在事实和法律上履行不能,应终止履行。二审判决认为市财政已将拍卖款返还至镇财政,且若不继续履行对XX公司显失公平,因而支持协议应继续履行是对事实认识的错误。二审混淆了镇财政收到市财政的返还与工业公司收到镇财政返还的概念。而事实上对于本案争议的分成款工业公司没有收到镇财政的返还,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一直没有异议。4、二审判决认XX工业公司应支付给XX公司的分成款未将工业公司和有关部门支出的成本予以扣减错误。二、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很可能参考了重庆高级法院的(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和佛山中级法院的(2016)粤06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但该两判决的情形与本案并不相同,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而(2016)粤民初61号民事判决的情形与本案基本一致,应当参考遵循。三、本案争议XX公司在中院一审起诉后撤诉,只调整了数额后马上就在基层法院起诉,有违诉讼活动常理。应当引起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视。基于诉讼成本和效率的考虑,正常情况下在中院已经审理一审案件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直接由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处理,而不会仅因为数额的小许调整而撤诉又起诉。XX公司让案件在中山市内作出终审判决的意图十分明显。综上所述,工业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XX,应被认XX为无效;该协议在事实和法律上履行不能,应当终止;二审法院认XX协议有效并支持继续履行协议向XX公司支付分成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XX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可以履行。工业公司代表政府签订和履行案涉合同,至今已经部分履行,包括案涉土地已经合法征收、合法出让,并且已支付部分分成款给XX公司。该一系列履行合同的行为都是在合法的前提之下依照合同约XX进行。案涉合同约XX的共同开发的土地,是由国土部门进行征收,中山市XX也已经出具征地程序合法合规的证明。工业公司认为存在事实上不可履行主要原因是由于政府没有将包括本案诉求标的在内的开发成本列入预算,只要政府把开发成本列入预算就可以向XX公司支付分成款,但是否列入预算,并不能阻却案涉合同的有效性。案涉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XX,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XX合法有效,并且可以履行。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工业公司立即支付XX公司分成款826XXXX0333.8元。
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确认XX公司与工业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XX事实:2007年4月27日,XX公司与工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XX双方共同开发中山市黄圃××北路1302亩商住用地,工业公司无需投入资金,具体负责开展征地办证工作和挂牌拍卖工作,XX公司根据工业公司的工作进度及协议约XX投入资金;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XX公司支付3000万元预付款给工业公司以启动合作项目(该预付款可抵减最后一期政府协调费);XX公司根据工业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支付征地补偿款;XX公司据实支付购买用地指标费用;XX公司按照有关部门的通知及时支付办证费用;每亩地的政府协调费分两期支付,先按征地实际亩数支付30%,办证后支付余下的70%;工业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完成征地办证工作;每一期土地办证后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政策允许,工业公司必须及时挂牌拍卖;每一期挂拍的前期手续费由XX公司承担;每一次挂拍成交,工业公司必须保证拍卖款到位后七日内优先返还XX公司的成本支出(按成交亩数×XX公司每亩实际支出成本),剩余拍卖款双方按以下方式分配:1.挂拍价与成本价间的差额部分,按3:7分成,工业公司分三成,XX公司分七成;2.起拍价至第一个10万元间的差额部分,按3:7分成,工业公司分三成,XX公司分七成;3.起拍价至第二个10万元间的差额部分,按4:6分成,工业公司分四成,XX公司分六成;4.起拍价至20万元以上的差额部分,按5:5分成,工业公司分五成,XX公司分五成;双方分成的收益部分所涉及的税费,按分成比例各自承担。
后工业公司按照协议约XX,与村集体协商并签订征地补偿合同,由XX公司负责支付款项。XX公司自2007年4月至2013年8月共向工业公司支付180XXXX5702元,工业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2013年8月14日、2013年11月13日,上述项目中位于中山市黄圃××社区共24557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经通过公开挂牌出让方式完成出让手续,起拍价为729XXXX2006元,拍卖成交价为733XXXX2006元,市级财政所收拍卖款返还镇财政资金为580XXXX9036元。工业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共向XX公司支付了377XXXX5702元。
2014年10月9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对中山市XX人民政府作出了中土执法处理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XX书,该决XX书查明中山市XX人民政府违反土地征收程序,擅自委托中山市XX公司征收包含基本农田在内的农民集体土地1275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XX,已构成非法批准征收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XX,决XX处理:一、确认中山市XX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相关文件无效;二、责令中山市XX人民政府立即撤销中山市XX公司与相关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土地征地过程由市级政府国土局组织实施,但实际上由工业公司与村集体协商征地补偿问题,由XX公司向工业公司支付投资款项,再由工业公司向村集体支付补偿款;涉案已出让的土地均未出现溢价超每亩100000元的情况。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咨询:上述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已通过招拍挂方式完成出让手续;若是,贵局对上述的土地招拍挂前是否需对供地情况进行合法性审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称:关于来函所述的地块已通过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确认成交;我局在对来函所述的地块在公开挂牌出让前,已按照法律相关规XX依法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判决:一、工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XX公司支付826XXXX0333.8元;二、驳回工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XX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X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3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459931元,由工业公司负担(XX公司已预交459831元,工业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一并支付给XX公司,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
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3.改判确认工业公司与XX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协议书终止履行。二审法院认XX事实: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XX公司曾以工业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向其及时支付分成款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中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请求工业公司向其支付分成款140XXXX0333.8元及利息。后XX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二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二审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XX,准许XX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对于XX公司在上述(2015)中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案中主张工业公司向其支付的分成款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分成款的数额不一致的问题,XX公司称系因已拍卖土地的拍卖竞得人广州市XX公司尚欠部分拍卖款未支付,故XX公司知晓该情况后将广州市XX公司尚欠拍卖款所对应的分成款进行扣除,故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分成款少于其在前案中主张的分成款。
又查明:中山市XX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府函〔2017〕6号《关于土地拍卖收入是否应当支付合作开发土地分成款的咨询函》系中山市XX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5日向中山市财政局发出的咨询函,主要向中山市财政局咨询工业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分成款的形式向XX公司进行支付的行为是否恰当的问题。后中山市财政局于2017年2月14日以中财非税函〔2017〕9号《中山市财政局关于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相关问题的复函》函复中山市XX人民政府称: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付镇属公司与企业合作的分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XX,建议按有关规XX执行。
XX公司为证明工业公司向其付款的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工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共计11张。根据上述收据载明的内容可知,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工业公司向XX公司“退预付款”共计180XXXX5702元(300XXXX0000元+235XXXX4298元+214XXXX5702元+200XXXX0000元+260XXXX0000元+240XXXX0000元+353XXXX5702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7日,工业公司向XX公司支付“合作款”“分成款”共计197XXXX0000元(173XXXX0000元+600XXXX0000元+600XXXX0000元+600XXXX0000元)。工业公司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丰北地块拍卖收入明细表两份,该明细表载明编号为G01XX的拍卖地块,面积为99466.5平方米,拍卖起拍价为295XXXX5505元,成交价为295XXXX5505元;编号为G01XX的拍卖地块,面积为56931.9平方米,拍卖起拍价为169XXXX7743元,成交价为171XXXX7743元;编号为G01XX的拍卖地块,面积为62000平方米,拍卖起拍价为184XXXX0000元,成交价为184XXXX0000元;编号为G01XX的拍卖地块,面积为27181.4平方米,拍卖起拍价为807XXXX8758元,成交价为807XXXX8758元。
工业公司为主张其在涉案土地项目中投入的成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丰北XX基础设施配套投资计划表、黄圃××北路以东商住项目用地费用明细表以及中山市XX公司诉中山市XX、中山市XX人民政府以及广州市XX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诉讼材料进行佐证。其中,新丰北XX基础设施配套投资计划表、黄圃××北路以东商住项目用地费用明细表出具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4日,分别加盖中山市XX住房和城XX和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黄圃分局的印章。中山市XX公司诉中山市XX、中山市XX人民政府以及广州市XX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20民初94号〕,二审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中山市XX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对剩余土地出让金590XXXX0000元有后履行抗辩权,现该案尚未审结。
再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土地面积为906.4亩;已拍卖土地面积为368.37亩;工业公司已收到拍卖款580XXXX9036元;工业公司已向XX公司返还投资款180XXXX5702元、分成款197XXXX0000元。根据XX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二审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粤20民终1011号民事裁XX,并于2017年4月26日以该裁XX对工业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XX新XX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国(2008)XX〕价值100XXXX0000元的财产份额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二审法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XX,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根据工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以及XX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存在何种基础法律关系;二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是否有效;三是若涉案的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是否应继续履行;四是若涉案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亦应继续履行,则一审判决确XX工业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分成款数额是否妥当。对此,二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存在何种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判决认XX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存在的系合同法律关系,而工业公司则上诉主张其与XX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以其已与工业公司签订涉案的协议书,工业公司未按该协议书的约XX向其支付分成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据此主张工业公司向其支付分成款826XXXX0333.8元。因此,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系其与工业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协议书。而根据该协议书约XX的内容以及双方确认的该协议书实际履行的过程可知,XX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负义务是支付征地补偿款、办证税费等费用,而工业公司负有的义务是具体负责开展征地办证及挂牌拍卖工作,并在拍卖款到位后按照双方约XX分成比例向XX公司支付分成款。所以,根据双方合同约XX的内容以及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可知,虽然XX公司负有向工业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但XX公司的收益并不固XX。XX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后能否获得收益,以及获得收益的时间、获得收益的数额均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情况而XX。由此可见,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上承担了相应的资金使用风险。此与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方不承担借款人使用出借资金的风险,其仅按照约XX标准及期限回收资金及获取收益存在较大区别。故工业公司关于其与XX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书约XX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我国合同法分则规XX的有名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均不相同,所以涉案协议书应属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XX的无名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确XX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工业公司主张其并非法XX的征地主体,其并无批准以及组织实施土地征收的权力,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根据工业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来看,工业公司与XX公司并未批准或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涉案土地的征收系由中山市XX组织实施。同时,中山市XX向一审法院所作回函亦表明涉案土地已通过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确认成交,在公开挂牌出让前,该局已按照法律相关规XX依法进行审查。工业公司虽然对中山市XX复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且涉案土地所涉的征收行为至今亦未被相关政府部门或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宣告无效。因此,工业公司以其并非法XX的土地征收主体为由,请求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书有关投资项目土地开发并分享收益的约XX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XX,故一审法院认XX涉案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涉案协议书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在涉案协议书中约XX开发的土地面积为1302亩,已挂牌出让土地面积为245579.8平方米,拍卖成交后,市财政所收拍卖款已返还镇财政资金为580XXXX9036元,工业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的分成款共计377XXXX5702元,现XX公司认为工业公司尚欠其分成款826XXXX6233.8元未付。由此可见,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业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分成款,系根据双方合作开发土地项目中已拍卖成交的土地以及市财政已返还至镇财政资金数额所确XX。就涉案协议书所涉未拍卖成交的土地或虽然已拍卖成交但相关拍卖成交款未返还至镇财政的土地而言,XX公司并未在本案中向工业公司主张分成款等权利。工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亦仅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其并未就前述土地所涉合同内容是否应继续履行提出反诉请求。在二审法院已认XX涉案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不告不理”及“二审续审制”等原则,二审法院对工业公司主张终止履行该部分合同内容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至于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826XXXX6233.8元分成款所涉合同内容,工业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属于工业公司在本案中对于XX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抗辩理由,二审法院予以审查。因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分成款系根据工业公司已收到的返还镇财政资金计算所得,故工业公司以相关政府部门已不再向其划转有关土地分成款为由,主张其无法向XX公司支付涉案分成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如前所述,XX公司在其与工业公司合作期间,其不但支出了相关资金,亦承担了相关投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约XX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XX,且协议书中约XX的合同内容亦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性与稳XX性,一般应严格按照合同约XX确XX各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工业公司主张其继续向XX公司支付涉案分成款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但工业公司利用XX公司提供的资金开发涉案项目土地后,已顺利出让部分土地并收取了相应的土地出让款,该部分出让款在扣减应返还XX公司的投资款后仍有XX余,该情况亦是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即有预期。在此情况下,若法院判决支持工业公司不再向XX公司支付涉案分成款的上诉请求,则变相支持工业公司违反双方协议书的约XX独占土地出让收益,该结果明显违反民事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工业公司关于其继续向XX公司支付涉案分成款显失公平的说法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一审判决确XX工业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分成款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对于双方协议书约XX开发土地中已拍卖土地的情况以及相关拍卖款已返还至工业公司的情况双方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工业公司主张,其在开发涉案土地项目时亦投入相关资金,故一审判决在确XX开发土地的相关成本时,仅将XX公司投入的资金180XXXX5702元算作成本,未将工业公司及相关主体投入的成本算入土地开发成本不当。工业公司为主张其在涉案土地项目中投入的成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丰北XX基础设施配套投资计划表、黄圃××北路以东商住项目用地费用明细表以及中山市XX公司诉中山市XX、中山市XX人民政府以及广州市XX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诉讼材料进行佐证。但工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载明的相关主体并非工业公司,且上述证据载明的时间均在涉案土地拍卖成交之后,故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土地项目开发过程中投入了资金成本。本案中,双方合同约XX开发的土地为1302亩,实际开发的土地为906.4亩,已拍卖成交的土地为368.37亩,XX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实际投入的成本为180XXXX5702元。双方在协议书中亦约XXXX公司有关成本支出系按拍卖成交土地面积乘以每亩土地实际支出的成本计算。但工业公司作为具体负责开展项目开发工作的合同一方,其未能举证证明已拍卖土地实际支出的成本。而根据XX公司提供的其向工业公司开具的收据以及工业公司与XX公司实际结算分成款的过程可知,工业公司在与XX公司结算分成款时,工业公司系以“退预付款”的形式,先行向XX公司返还其实际投入的成本180XXXX5702元(300XXXX0000元+235XXXX4298元+214XXXX5702元+200XXXX0000元+260XXXX0000元+240XXXX0000+353XXXX5702元),剩余的收益双方再以“分成款”“合作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以XX公司已投入的资金180XXXX5702元作为已拍卖成交土地所支出的成本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此外,根据工业公司提交的新丰北地块拍卖收入明细表可知,已拍卖成交的四块土地中,有三块土地系以起拍价成交,另一块存在溢价的土地,其成交价与起拍价相比,每亩溢价亦不超过1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的约XX,无论涉案土地的挂拍价与成本价之间的溢价是否超过100000元/亩,只要拍卖成交土地其起拍价与成交价相比,每亩溢价不超过100000元,则双方对于拍卖价款的分配方案均为:第一,将已拍卖成交土地的拍卖价款剔除开发成本;第二,双方当事人对剩余收益应按3:7的比例进行分成。因此,一审判决按上述比例确XX双方当事人应得的分成款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XX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XX,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931元(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已预交),均由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负担。
再审审理期间,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材料:1.中山市监察委员会2019年1月15日出具《关于中山市XX公司实际控制人苏XX涉嫌行贿犯罪的说明》,内容:“我委于2018年5月28日在立案审查调查中山市XX原镇长刘XX受贿案过程中,发现XX公司实际经营控制人苏XX涉嫌行贿犯罪。我委于2018年11月12日以行贿罪对苏XX立案调查,但被调查人苏XX未到案,我委于同年12月10日对其进行通缉。其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有:2007年4月,XX公司作为乙方与工业公司签订共同开发黄圃××北路1302亩商住用地协议。后苏XX为感谢时任黄圃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和镇长的刘XX,在解决XX公司征地过程中出现的困难等问题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送给刘XX好处费共计港币380万元。此外,苏XX在黄圃镇土地开发过程中还存在涉嫌向其他公职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2.《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检职检刑诉(2019)5号]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XX公司在黄圃××北路征地问题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多次收受XX公司老板苏XX贿送的钱款共计港币380万元。3.工业公司对本院征询有关问题回复如下:(1)工业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山市XX岭栏工贸有限公司;中山市XX岭栏工贸有限公司为中山市XX资产管理中心;中山市XX资产管理中心为中山市XX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山市XX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举办人为黄圃镇政府。即工业公司是黄圃镇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所投资设立的企业的子公司,工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2)工业公司与XX公司案涉的合作事项,黄圃镇政府是知道并同意的,但是本案土地涉及土地征收,依法应经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国土局组织实施,而事实上当时的征地行为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批准。(3)由于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苏XX涉嫌行贿已被立案调查,黄圃镇政府原镇领导刘XX、方XX涉嫌受贿被依法审查。上述两人任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的时间与合作开发合同及履行合同时间高度一致,且中山市纪监委出具函件证明XX公司苏XX涉嫌行贿。鉴于此,我们认为前述人员涉嫌犯罪的行为均与本案的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存在关联性。经考虑,因有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与本案民事关系的法律评价有直接的关系,故申请人认为案件的审理遵循先刑后民的程序更为合适。具体安排,请贵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XX。
XX公司对工业公司上述证据和意见质证答辩称:1.对苏XX涉嫌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苏XX是XX公司的债权人,其涉嫌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案涉合同系2007年4月27日签订,与中山市检察院所指控的苏XX于2010年至2012年间所涉嫌的犯罪时间没有交集;2.工业公司与黄圃镇政府的关系由法院予以核实,XX公司认为工业公司代表黄圃镇政府与XX公司合作案涉项目;3.苏XX的涉嫌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无需以刑事判决为依据,本案可以先行审理判决。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二审判决认XX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检职检刑诉(2019)5号]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XX公司在黄圃××北路征地问题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多次收受XX公司老板苏XX贿送的钱款共计港币380万元。
又查明,工业公司系黄圃镇政府下属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和XX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XX性、案涉合同效力以及工业公司应否向XX公司支付分成款的问题。
关于案涉合同的XX性问题。工业公司认为与XX公司是借款关系,但从合同约XX的内容来看,XX公司投入投资款后,其收益回报不是固XX的利息,能否获得收益和收益的多少均具有不确XX性,不符合借款关系中出借方出借款项后获取固XX利息的法律特征。工业公司主张双方是借款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XX双方是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工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XX,工业公司和XX公司均不具备履行涉案合同的法XX资格,有关人员涉嫌犯罪,案涉合同无效,并提供了本院(2016)粤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判例予以佐证。而XX公司为证明案涉合同有效,则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2548号民事裁XX书、(2017)最高法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3974号民事裁XX书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等判例予以佐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合同依法应认XX有效,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合同并非土地出让合同,而是土地整理合同,XX公司不是案涉土地出让的受让方。工业公司提交的本院(2016)粤民初61号案所涉合同约XX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XX公司,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征收土地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资格因而合同无效。此案事实与本案案涉合同约XXXX公司投资土地整理并与工业公司共享收益的情况并不相同。本案中,中山市XX回函给二审法院称,案涉土地挂牌出让前该局已按照法律相关规XX依法进行审查。即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行为,事后已得到政府部门的追认。工业公司认为双方不具备法XX资格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工业公司认为案涉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XX并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据不足。XX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等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以违反此类规范性文件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同样,本案中工业公司以违反上述规XX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黄圃镇政府前公职人员和苏XX涉嫌犯罪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无效。案涉合同系2007年4月27日签订,而中山市检察院指控苏XX于2010年至2012年间涉嫌向黄圃镇政府前公职人员刘XX行贿,该涉嫌犯罪时间迟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且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工业公司主张有关人员涉嫌犯罪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二审法院认XX案涉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业公司应否向XX公司支付分成款的问题。XX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请求工业公司支付案涉土地中已挂牌出让部分的收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部分收益已由中山市财政局返还至黄圃镇政府财政资金,而工业公司系黄圃镇政府下属企业,案涉合同事先已得到镇政府同意,现工业公司以镇政府未将该返还款汇入工业公司帐户为由拒绝向XX公司支付该分成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工业公司还认为二审判决认XX工业公司应支付给XX公司的分成款未将工业公司和有关部门支出的成本予以扣减错误,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项目开发过程中投入了资金成本。一、二审法院判决工业公司向XX公司支付涉案分成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工业公司的再审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XX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XX,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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