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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诈骗,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

发布者:李忠民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4日 5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一、2018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郝XX、张X、张X(另 案处理)在本市丰登北XX“圣凯诺酒店”附近,用随身携带的 弹弓及钢珠,打碎被害人度和平停放在马路边的汽车后挡风玻 璃,窃取茅台酒一箱、硬中华香烟一条、大重九香烟两条、茶叶等物品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4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度和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8年4月30 日22时,其将车放在西安市丰登北XX圣凯诺酒店门口,第二 天早上发现车后玻璃及左后侧玻璃被砸坏,车内物品丢失。丢 失物品有飞天茅台酒一箱、大重九烟两条、硬中华香烟一条、虫草太极酒两瓶、福建红茶一盒,总价值约23100元。

2、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茅台酒、足金手镯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茅台酒价值1600元(1瓶)。

3、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贵州茅台酒(飞天 500ml) 市场参考价格1749元,大重九香烟市场参考价格995元/条,硬中华香烟市场参考465元/条。

4、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一张。

5、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郝XX、张X辨认出张X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

6、被告人郝XX供述,称其一共做过三次砸车玻璃进行盗窃的事。第一次是在2018年5月初,其和张X还有叫“兴” 的人在药厂附近的 BB 烤肉店吃饭,吃到挺晚,然后一起开张 攀的车出去玩。在这个过程中,忘了谁提出来说要砸路边的车 玻璃,弄点钱花。其三人坐着车转到西电医院南边一家酒店门 口,看到那里停了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其和“兴”下车走到车 边,其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把那辆车左侧最后一块玻璃打碎, 其抱了一箱酒(大概四、五瓶茅台王子酒),“兴”拿的什么其 不清楚,不是烟就是茶,这几瓶酒张X说大家吃饭时喝,应该在他车上。偷的别的东西想不起来了。

7、被告人张X供述,称2018年4月30日晚上,其和郝XX和张X在西郊的药厂附近吃的饭,其说自己的车曾被砸过 一次玻璃,当时还丢了些现金。郝XX提议去找能砸的车偷点 东西,其与张X默许了。到了5月1日凌晨其三人开着其的帕 萨特车,来到莲湖区丰XX口,当时郝XX看见 一辆黑色XX越野车在道沿路上停着,郝XX拿着其车上的弹 弓和钢珠走到XX车的后备箱处,他用弹弓把车的后挡风玻璃 打碎,然后用手推开玻璃,从后备箱拿下了几瓶白酒(茅台王 子酒)和两条烟, 一条是开封的香烟,其当时和张X都在车上 坐着,没有下车,郝XX上车后其就开车向东走了,在车上, 郝XX把偷来的香烟分给了其和张X,还有几瓶白酒在其车上 放着。第二天吃饭把酒喝了,当时酒还没有喝完,剩下的酒拿回老家户县泡了药酒。其车上查获的帽子及口罩是郝XX说害怕被摄像头拍到,所以事前购买的,弹弓是以前买来玩的。

二、2018年6月2 日凌晨,被告人郝XX、张X驾驶车辆,到本市高新路“枫叶广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及钢珠,打碎被害人陆XX停放在马路边的汽车后挡风玻璃,窃取 车内茅台酒两瓶、玉手镯、挂件等十余件、足金手镯一对及现 金87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部分赃物被查获,郝XX将 一只金手镯销赃6450元后,赃款已挥霍。查获赃物已发还给 被害人。经鉴定,部分被盗玉器、 一对金手镯及两瓶茅台酒价值44372元。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8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郝XX、张X、张X(身 份不明,在逃)在本市丰登北XX“圣凯诺酒店”附近,用随身 携带的弹弓及钢珠,打碎被害人度和平停放在马路边的汽车后 挡风玻璃,窃取茅台酒一箱、硬中华香烟一条、大重九香烟、 茶叶等物品逃离现场。经鉴定,部分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16372元。

2、2018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郝XX、张X驾驶车辆,到本市高新路“枫叶广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及钢珠, 打碎被害人陆XX停放在马路边的汽车后挡风玻璃,窃取车内玉手镯、挂件等十余件、足金手镯一对及现金72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部分赃物被查获,郝XX将一只金手镯销赃 6450 元后赃款已挥霍。查获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部分被盗玉器及其他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4372元。

3、2018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郝XX、王X驾驶车辆到咸阳市秦都区XX”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弹弓 及钢珠,打碎被害人孙XX的停放的汽车玻璃,窃取车内五粮 液酒二瓶,芙蓉王香烟五条后离开。破案后,查获的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50元。

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 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明,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 查获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及领条,视频光盘, 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郝XX、 张X、王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郝XX辩称第一起犯罪盗窃的茅台酒系假 酒,鉴定价格过高;第二起犯罪中的车辆玻璃不是其打碎的, 是其与张X开车路过时,发现此车玻璃已碎,车后站了四五个 人,人走后,他从车旁边的地上捡的赃物。被告人张X辩称其 两次盗窃都是郝XX让其开车出去,停车后其也没有打碎车玻 璃、搬运赃物的行为,也没有分赃行为,郝XX将赃物搬上车 后告知其东西是朋友的,所以其在抓获前不知道郝XX是去盗 窃。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服法。被告人郝XX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郝XX认罪态度较 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 攀在第一起犯罪时不知情,第二起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X盗窃数额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张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郝XX盗窃三次,价值 58477元,张X盗窃二次,价值55527元,数额巨大,王X盗 窃一次,价值2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 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XX、张X、王X所犯盗窃罪 事实及罪名成立,唯指控犯罪数额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郝XX; 少X、张X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盗窃 的时间、赃物均有详细供述,其庭审时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 采信。被告人张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与郝XX在盗窃中配合默契,分工明确,事后分赃,不存在主从犯之分,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郝XX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之辩护意见,经查,郝XX当庭对前两起犯罪均不认罪,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郝XX、张X、 王X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 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 金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 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 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 行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18年6月4 日起至2021 年12月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三、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 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 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 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四 、责令被告人郝XX、张X退赔被害人度和平大重九香 烟两条、硬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二千四百五十五元);责令被 告人郝XX退赔被害人陆XX现金一千五百元,金手镯一只(价值八千一百八十六元)。

五、 作案工具:被告人郝XX白色VIVO 手机一部、被告人张X金色XX手机一部、被告人王X蓝色XX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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