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民律师
李忠民律师网
15691452995
咨询时间:00:30-23:30 服务地区

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忠民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2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带农民工进入工地为某建设集团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埋设热水管道,承包某县泾干镇马庄村泾河热力管网一标段、三标段及延伸段工程劳务,因被告常年不与原告结算,形成纠纷。2015年2月13日,时任某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张某与原告补签《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 一份,约定合同内工程造价136万元,原告主包人工、辅材及设备,工程实际进场施工自2013年4月25 日开始,2016年9月26日完工,2016年10月2日验收。因某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当地农民就土地占用赔偿问 题协商不下,施工停工,窝工严重,原告多次提出解除合同, 被告不允。合同内劳务费被告已按合同付至135万元,2017 年 1 月20日原告向某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 五分公司借款80000元,2018年之后被告陆续付给原告9000 元。2019年1 月 1 5 日原告与某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 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张钊对账确认:①原告方留守人员 损失669天,日工资120元,共计80280元;②施工初期原 告方工人因为停工造成误工损失112250 元;③原告方人员 因居住、租赁库房造成损失136500 元;④原告自购施工设 备因误工造成租赁费损失270000 元。原告认为,原告带领 众多农民工,实际完成了被告方的施工内同,因某建设集 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当地农民土地占用 问题没有及时谈妥,造成误工,某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又因某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是浙江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故浙 江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4月25 日带农民工进入工地为某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埋设热水管道,承包某县泾干镇马庄村泾河热力管网一标段、三标段及延伸段工程劳务。2015年,时任某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补签《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一份,合同工期150天,造价暂定136万,最终以实际完成量 为准。原告主包人工、辅材及设备,工程实际进场施工自2013年4月25日开始,2016年9月26日完工。因某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施工停 工,窝工严重。 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某建设集团浙江 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张钊对账确认:①原告 方留守人员损失669天,日工资120元,共计80280元;②施工初期原告方工人因为停工造成误工损失112250 元;③原告方人员因居住、租赁库房造成损失136500 元;④原告自购施工设备因误工造成租赁费损失2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 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责任书,从内容实质就是合同,因原 告无劳务资质,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 包人可以就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请 求赔偿。涉案劳务合同约定工期150天,原告2013年进场 至2016年竣工,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拖延四年,现案涉工 程已经投入使用,已经历时两个采暖季,根据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 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应予以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 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 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四项损失,均有被告某建设 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工程负责人张钊核 对确认,被告浙江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张钊的笔迹 及签字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 请,故对被告浙江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 院不予采纳。关于8万元借款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 被告可以起诉另行解决,本案不予论处。且原告该案起诉的只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窝工产生的各项损失,并不是案涉工程量结算。被告某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浙江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某某劳务费损失80280元、施工初期进场停工损失112250元、租房损失136500元、设备停工损失270000元,以上共计599030元。


二、被告浙江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李忠民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0年
  • 15691452995
  • 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5年

  • 用户点赞

    3次 (优于87.9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8893分 (优于95.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8篇 (优于99.19%的律师)

版权所有:李忠民律师IP属地:陕西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78869 昨日访问量:149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