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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玲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生,住四川省XX市顺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宋X、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X、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宋X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错误,应当按照2016年全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39.33元计算。宋X的工资总额应当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工资等每月共计4201元,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为42010元。宋X住院45天,应当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一审中宋X提供了值班记录表,应当计算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应当为9天,同时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XXXX公司应当为宋X做职业健康体检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XX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宋X承担。事实与理由: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宋X,也是宋X假期届满后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员工工资都是第二个月发放,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宋X2016年几乎处于休假状态,不存在任何加班,不应当支付加班费,宋X每月工资超过2000多元,包含了法定假及连休公休日巡查费用。公司并未收取工作服押金。宋X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法院核实后,工伤愿意按国家标准支付。
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XXXX公司向宋X支付经济补偿金42010元、工伤待遇84560元、拖欠工资2800元、加班费15795元、返还工作服押金150元;XXXX公司为宋X作职业健康体检,并依法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XXXX公司协助宋X办理失业相关手续。支付年休补贴32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X于2007年5月16日与XXXX公司签订安全保密协议,2007年11月5日在XXXX公司从事镀铬工作,并与X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连续七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18日。2015年4月24宋X在上班过程中因抬重物扭伤腰部,于2015年4月28日到XX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5月11日出院。2015年6月3日,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X2015年4月24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6月26日宋X因在工厂烧电焊不慎跌倒,即感腰部疼痛,再次到XX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CT检查,未见骨折,诊断为急性腰扭伤,2015年7月17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宋X腰部疼痛较入院时明显好转,双下肢感觉、肌力及运动正常,患者病情好转出院。2015年7月16日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X2015年6月26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4月8日因宋X反复腰痛,复发加重伴右下肢麻木,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L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2016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平卧硬板床,减少腰部活动;平素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月,腰部少负重,继续治疗。宋X伤情经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目前构成玖级伤残,2017年1月20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宋X构成玖级伤残。因宋X身体原因,2016年9月26日XXXX公司将宋X调整到门岗工作,并签订了新原公司门卫班长岗位责任书,责任书约定:门卫薪资1300元/月、班长薪资500元/月、误餐补贴105元/月、通讯费津贴30元/月、法定假及连休公休日巡查50元/天。2017年5月3日宋X向公司请假,因家中有事,照顾婆婆,特向公司请假,时间为2017年5月8日至5月14日,后宋X又向公司报告,本人在2017年5月3日向公司递交事假请假条,时间为2017年5月8日至5月14日,因目前实际情况有变,将请假时间变更为2017年5月15日至5月21日,原请假时间正常上班。宋X假期满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5月宋X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5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5月24日宋X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7年8月3日和2008年1月23日宋X在XXXX公司处领取了长、短袖衬衣和茄克工作服各一套,并支付了150元押金。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XXXX公司向顺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门卫等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5年7月14日顺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同意该申请。宋X于2017年5月4日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92元和鉴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X与XXXX公司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予以确认。宋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XXXX公司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宋X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支持。现就宋X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费用,认定如下:一、工伤保险有关待遇:宋X在工作中受伤,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玖级伤残,宋X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9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级伤残10个月”之规定,宋X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92元(2377元×9),宋X还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4262元(2377元×6月),一次就业补助金为23770元(2377元×10月),对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之规定,宋X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需要护理,也未提交实际接受了护理的证据,故其要求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宋X三次住院共计45天,每天主张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宋X主张交通费9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3000元,宋X未向法庭提交续医费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二、对于宋X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费用:1、经济补偿金,宋X在电焊接工件底座过程时,不慎摔倒,构成工伤,当时宋X并不具有电焊资格,公司让未取得电焊资格的人员从事电焊工作,违反法律规定,XXXX公司应向宋X支付经济补偿金,宋X从2007年5月至现在,已满十年,双方均未提供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宋X月工资标准按其提供的门卫班长岗位责任书的工资标准即每月233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XXXX公司应向宋X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3350元(2335元×10月)。2、宋X主张拖欠工资2800元,提供了门卫值班记录和公休日巡查记录,证明宋X法定假和公休日巡查的事实,且责任书有明确约定法定假和公休日巡查费每天50元,故宋X主张法定假和公休日巡查工资即50×7×8=2800元,予以支持。3、宋X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2852元和法定节假日工资2943元,宋X担任值班门卫期间,实行的综合工时工作制,已经劳动部门批准,故宋X主**常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对于法定节假日工资,宋X从事门卫期间,法定节假日共5天,宋X值班记录显示在法定假日期间在值班,XXXX公司应支付法定假日工资即1610元(2335÷21.75×5×3)。4、工作服押金150元,XXXX公司收取工作服押金无法律依据,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XXXX公司应退还工作服押金150元。5、宋X主张2007年至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年休假补贴3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告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宋X主张2007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已过劳动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宋X主张对于2016年年休假的工资,予以支持。宋X至2016年底,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应休年休假5天,XXXX公司应向宋X支付年休假工资1610元(2335÷21.75×5×300%)。对于宋X要求XXXX公司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等手续,属于劳动部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查。判决:一、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二十日内向宋X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26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二、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二十日内向宋X支付经济补偿金23350元、拖欠工资2800元、法定假日工资1610元、服装押金150元、年休假工资1610元;三、驳回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XX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9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级伤残10个月”之规定,宋X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支付,一审判决XXXX公司向宋X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宋X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由XXXX公司支付,其标准按照2015年XX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033元/年÷12个月=3669.42元/月为基数计算10个月为36694.12元。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XXXX公司确实未按正常时间支付宋X工资,宋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XXXX公司同意与宋X解除劳动合同,XXXX公司应当向宋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宋X的月工资标准按其提供的门卫班长岗位责任书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335元,宋X上诉称其工资为4201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确定XXXX公司向宋X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3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宋X上诉称XXXX公司应当支付其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对其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加班是指劳动者应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提供劳动的行为,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宋X从事的是门岗工作且是两人同时上班,其工作强度相对较低,XXXX公司也向其支付了法定假和公休日巡查费每天50元,宋X主张加班费不予支持。劳动者应当享受年休假,宋X未休年休假,XXXX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一审确定宋X年休假时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宋X要求XXXX公司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等手续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中,宋X提供了证据证明XXXX公司收取了其工作服押金150元,一审判决XXXX公司退还宋X服装押金150元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XX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二十日内向宋X支付经济补偿金23350元、拖欠工资2800元、法定假日工资1610元、服装押金150元、年休假工资1610元;三、驳回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XX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二十日内向宋X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26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为“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二十日内向宋X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6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玲律师,系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咨询电话:138 9071 5975。进入律师行业后代理了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320********7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