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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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杜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玲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1956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女,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审第三人:朱X,女,汉族,1988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审第三人:朱X,男,汉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杜XX、朱XX及原审第三人朱X、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32万元系杨XX出借给朱XX、杜XX的借款,有杨XX交付借款的事实,杨XX与朱XX、杜XX之间亦有借款合意。朱XX、杜XX称收取的22万元系杨XX代朱X支付的租金不是事实,朱XX虽然提交了其与雷XX、朱X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但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查到“顺庆区XX136号”门面的任何登记备案信息,雷XX亦未到庭说明,案涉门面不是其子杨X与朱X在经营,反而是朱XX实际经营、朱X负责打理店铺的可能性更大;杨XX没有义务代朱X缴纳租金。10**面的2万多是杨XX的妻子李XX退保险的钱,是银行柜台直接转到朱XX账户的,7万多是现金多次交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朱XX、杜XX应当提供合理合法证据证明其收取的22万元不是杨XX提供的借款,但该二人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二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朱XX辩称,门面是女儿朱X在经营,有租赁合同可以证明。
杜XX辩称,杨XX说的10万是不存在的,22万是给的租金。
朱X述称,因杨X没有正式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所以租案涉门面做生意。没有收到过10万元。
朱X述称,案涉铺面是朱X的,但平时都是父母经营管理,对铺面租给朱X、杨X经营是知情并认可的;朱X没有收到杨XX支付的任何款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杜XX、朱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XX、朱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与朱XX、杜XX原系儿女亲家关系,朱XX与杜XX系夫妻关系,朱X与朱X系朱XX与杜XX子女。2014年12月15日,朱X用杨XX的存折在中国XX银行取款22万元,取款凭单上留有杜XX签名,杜XX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并承认款项朱X取出后已实际交付予她,朱X称该款系杨XX资助朱X和杨X做生意,朱X给付朱XX和杜XX的房屋租金。2015年2月27日,朱X与朱XX签订《门面出租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朱X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租赁朱X所有的位于顺庆区XX136号门面,租金两年为30万元,朱X对此予以认可。之后,杨XX的儿子杨X与朱X离婚。杨XX要求杜XX与朱XX归还该笔借款,但杜XX拒不归还。杨XX遂提起诉讼,请求杜XX、朱XX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与杜XX、朱X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更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的合意,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经查,杜XX虽有收取杨XX案涉款项22万元的事实,但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并综合朱X的陈述,对收取22万元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转账凭证提出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杨XX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杜XX、朱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对杨XX主张要求杜XX与朱XX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事实充分及相应证据齐全后,杨XX可再主张权利。同时,对于杨XX请求杜XX、朱XX于前述22万元借款之外,偿还其主张的对应10万元借款,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杨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杨XX申请证人何X、杨X到庭,拟证明二人分别向杨XX出借20万元、2万元的事实,及杨XX说其借款是因为朱XX打官司需要用钱,杨XX与朱XX存在借款合意。杨XX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杨X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2页。2.杨X的证言一份。3.搜狗搜索网页记录一份、南充XX招聘信息一份、顺庆区衣拉客服装店工商信息一份。拟证明:朱XX与朱X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是假的、不真实的,案涉门面系朱XX自己实际经营,朱X向朱XX交付租金的事实不成立。二、何X、杨X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内容与二人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一致。朱XX、杜XX质证意见:1.何X陈述是为了打官司借钱,杨XX多次在庭审中说的是为了办产权,两人陈述不相符,22万元是收的租金;2.杨X刷卡消费是为了套现,不可能每笔卖的都是整数;3.在XXX上招聘需要执照,用的朱XX西门市场的执照,但电话留的是朱X的,朱X现在都还在招聘;4.杨XX的确给了22万元做生意,朱X与杨X离婚后,朱X还向杨X账户转了12万元;5.门面的问题法院是判决了的;6.杜XX出院报的钱是杨X拿去用的。朱X质证意见:1.杨X刷卡消费时,是在与朱X婚姻存续期间,他是用信用卡套现,因为他当时没有什么收入,是在外地做事,相当于传销;2.离婚后,通过建设银行向杨X转款,因为杨X的父亲给钱给我们做生意。朱X质证意见:1.何X和杨X的证言只能证明二人与杨XX有借款关系,不能证明朱XX与杨XX之间有借款关系,朱XX已经提供了租赁合同证明该款项是支付的租金,朱X也提交了证据证明为了感谢杨XX的支持,转了12万元作为补偿;2.杨XX在一审时陈述案涉款项是为了给杨X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用,而证人说的是为了朱XX打官司用,二者陈述不一致;3.朱X对刷卡消费的事不知情,但个人消费应该不可能单次高达一万元以上或者恰好一万的整数,而且杨X不可能在朱X这再次买卖,杨X套现的可能性比较高。
朱XX提交证据:朱X与欧玥女装签订的协议、辰尚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证书及收据等。杨XX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8月19日,只能证明朱X与辰尚合作的时间是2018年至2020年,不能证明2015年期间,案涉门面是朱X在经营。杜XX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朱X质证意见:我没有办营业执照,所以用的朱XX西门市场的执照,POS机关联的卡和密码是我在管。朱X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1.何X、杨X均系听杨XX陈述的借款原因、目的,且二人与杨XX有亲戚或同乡关系,故对二人书面或口头作证的证言中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2.由于杨X与杨XX系直系亲属关系,故对杨X的证言不予采信;3.对信用卡消费记录、搜狗搜索网页记录、XXX招聘信息、工商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将在处理意见中综合阐述;4.朱X与欧玥女装签订的协议、辰尚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证书及收据等,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实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杨XX向本院申请调取朱XX2014年12月12日商业银行流水信息。经查,杨XX在2017年起诉本案时已经提出了其妻李XX将退保险的2万多元出借给朱XX并要求偿还的主张,亦举证了李XX取款2万多元的证据,但未向一审法院举证将款项交付给了朱XX,亦未申请调取朱XX收到该款的银行流水信息。本案发回重审后,杨XX仍未申请调取该证据。在本院二审期间才提出调取证据的请求,系怠于行使举证权利,本院不予准许。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交付其中10万元及是否有借贷合意的事实,将在处理意见中阐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XX主张其多次向朱XX出借了32万元,朱XX、杜XX不认可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但认可收到其中22万元,并称这22万元系杨XX资助朱X夫妇租赁铺面经营。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XX一方不认可收到的10万元是否交付,以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关于10万元是否交付的问题,杨XX负有举证证明已经交付的责任。但是,杨XX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所主张的该10万元不予支持。
关于杨XX与朱XX夫妇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本案系发生在曾经的两亲家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具备欠条、借条等有一定合理性,因此,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表现评价其主观意图。杨XX在起诉状中陈述,2014年12月15日,朱XX夫妇以给杨X购买房屋过户需要资金向杨XX借款22万元,不久,又向杨XX分别借款10万元,共计32万元。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2013年3月,杜XX得急病,十分危急,为了抢救她,借了3万给朱X;她病好后,又为装慢城八岛的房子,又取了4万元交给朱X,是2014年月交给朱的;2014年12月15日,朱XX说杨X买西山的门面打官司办房产证要58万,杨XX去借了22万给杜XX;杨XX还取了3万给朱X,她直接转给朱XX卡上的。可见,杨XX关于10万元和22万元的给付顺序陈述是矛盾的,并且,杨XX陈述部分款项是交给朱X或借给朱X,其陈述的借款人与其主张的借款人亦存在矛盾。
杨XX在多次陈述时均称22万元与西山门面房的诉讼有关,是杨X买这个门面过户需要钱。从亲疏关系来讲,杨X需要用钱,应由杨X向杨XX借款,通常情况下,杨XX还会向杨X核实借款原因。但在本案中,不仅不是杨X借款,反而由朱XX借款并可能承担这笔款项的偿还责任,与情理不符。并且,杨XX在叙述相关过程时从未明确陈述双方是如何达成借贷合意以及对还款时间、利息等的约定,只陈述了朱XX说需要用钱。杨XX自述是自己打工攒下来的钱或者向亲戚朋友的借款,在朱XX多次借款不还的情况下仍然出借,也与常理不符。因此,不能认定杨XX与朱XX夫妇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
对案涉三公街门面房,杨XX拟证明经营者不是朱X而是朱XX,从而拟证明朱X与朱XX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虚假。杨XX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该门面房登记的经营者是朱XX,但鉴于朱XX与朱X系父女关系,朱X关于其使用朱XX营业执照的解释有合理性,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朱X未实际经营或者租赁合同虚假。虽然租赁时间与该22万元的交付时间不一致,但朱XX称其贷款后需要用钱,所以收取了租金,并且按照惯例提前三个月收取租金,有一定合理性。
杨XX虽然提交了向朱XX夫妇交付22万元的银行凭据,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22万元系朱XX夫妇向其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转账凭证提出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杨XX负有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但未能证明,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当。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玲律师,系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咨询电话:138 9071 5975。进入律师行业后代理了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320********7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