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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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南充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玲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XX,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充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1303MA6295QN69。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男,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19512765。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X,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杨X父亲。
上诉人南充XX公司、吴XX与被上诉人陈XX、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XX公司、吴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及杨X连带向陈XX赔偿53889.27元,余下84136.55元由XX公司赔偿。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商业三者险由上诉人承担一半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就目前来看,法律并未规定挂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不是必须购买的,那么商业保险就更不是必须购买的了,也就是说法律允许挂车不购买保险。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挂车和牵引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事故车辆挂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上诉人承担50%。其言下之意是挂车也必须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三、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是知道投保车辆为牵引车的。但根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来看,保险条款未规定,牵引车和挂车都必须要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也未规定发生事故后,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只赔偿交强险部分以外的50%。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四、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出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只赔偿交强险部分以外的50%类似的观点,但一审法院却在此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令人费解。五、牵引车、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应当视为一体,而牵引车、挂车也只有在连为一体的情况下才能上路行驶,才能进行经营,本案中挂车和牵引车的所有人是一致的,故上诉人就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实际上应当适用于整车,即发生事故后,无论挂车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都不影响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理赔。六、就目前审判实践来看,因挂车不是强制购买保险,故发生事故后,挂车未购买保险的,牵引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牵引车、挂车不按50%比例进行分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故望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之上,改判支持上诉人之诉讼请求。
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牵引车和挂车分别登记,属于两辆机动车。两辆车属于不同民事主体,各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号和道路运输证,彼此不存在混同、附和等无法分割的现象。2、挂车可以单独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注册保险合同中不含挂车保险责任。既然两车可选择性投保,投保人有自主选择权,两车可分别成立保险合同,并无牵连及包含关系。3、牵引车连接挂车行驶,增加了牵引车的风险。牵引车拖挂挂车在道路上行使时,增加了主车和挂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整体风险,造成保险人赔付机率增加,挂车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4、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是两车共同侵权作用的结果,都应承担责任。首先、挂车增加了危险程度。其次、牵引车与挂车的过错与给受害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可归责性。应共同对此承担责任。最后、基于《民法通则》中“高度危险作业”之规定,牵引车和挂车车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XX、杨X均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陈XX一审诉请:1.判令南充XX公司、吴XX、杨X、XX公司赔偿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7,77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充XX公司、吴XX、杨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20日6时30分许,杨X驾驶川R×××××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仪陇县日兴XX向马鞍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上行人陈XX相撞,后又与由案外人高XX停放在其左侧道路上的川XXX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三车受损,陈XX受伤。2018年6月27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X驾车时对道路周围交通环境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陈XX、案外人高XX无违法行为,遂认定此次事故由杨X承担全部责任,陈XX、案外人高XX均无责任。陈XX受伤后随即被送入仪陇县宏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脑挫伤、肺挫伤、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上肢尺桡骨骨折……。经住院治疗33天痊愈出院,产生医药费206812.16元,门诊费2245.2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3.定期来院复查DR片;4.院外继续口服抗骨质疏松、促骨质生长药物……2018年9月11日,陈XX之子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陈XX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陈XX伤残等级构成一个八级附加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19,500元(陈XX在诉讼中认可15,000元);误工期180天;1人护理、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100日。产生鉴定费26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
同时查明,案涉车辆川R×××××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R×××××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均为吴XX,二车辆挂靠登记在南充XX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事发时二车辆处于连接使用状态并由杨X驾驶,杨X是吴XX雇请的驾驶员。川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川R×××××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XX公司向陈XX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诉讼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陈XX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9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陈XX在仪陇宏济医院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48774.27元。产生鉴定费4,030元(XX公司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是陈XX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扣除48,774.27元作为自费药品费用为宜。关于本案的计赔标准,因为陈XX是农村居民,且无充分证据证明陈XX存在按城镇居民计赔的情形存在,故本案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关于后续治疗费,参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以及陈XX本人意见,确定陈XX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关于误工费,因为陈XX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形,故难以支持陈XX的误工费请求。关于陈XX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参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陈XX的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100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因陈XX已年满71周岁属于被扶养人范畴,故对于陈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对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09,057.36元=206,812.16元+2,245.2元(含48,774.27元的自费药品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3.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护理费:14,466.82元=2017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2,000元(酌定);7.第一次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3,100元=2,600元+500元;8.残疾赔偿金:35,213.76元=2017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年×9年×伤残系数0.32;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酌定);10.第二次鉴定费:4,030元(XX公司垫付);以上费用合计297,827.94元(含48,774.27元的自费药品费用,不含第二次鉴定费4,030元)。
关于焦点二,首先,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认定。杨X作为吴XX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X受伤,应当由作为雇主的吴XX承担赔偿责任,但杨X经认定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足见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当与作为雇主的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因为吴XX将案涉二车辆挂靠在南充XX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吴XX与南充XX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中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川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R×××××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杨X、吴XX与南充XX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陈XX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总额为178,273.09元(医疗费209,057.36元-自费药品费用48,7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陈XX的伤残费用赔偿项目总额为67,680.58元(护理费14,466.8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5,21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目限额内赔偿67,680.58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给陈XX84,136.5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总额178,273.09元+伤残费用赔偿项目总额67,680.58元-交强险已赔付的损失77,680.58元)×50%,由杨X、吴XX与南充XX公司连带向陈XX赔偿其余的50%损失84,136.55元。对于扣除的自费药品费用48,774.27元和第一次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3,100元,共计51,874.27元,亦应按照责任比例全部由杨X、吴XX与南充XX公司连带承担。关于第二次鉴定费4,030元,一审法院酌定由XX公司负担2,015元,由杨X、吴XX与南充XX公司连带承担2,015元。
综上,XX公司应该向陈XX赔偿的总额为163,832.1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费用10,000元+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费用67,680.5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84,136.55元+第二次鉴定费2,015元),扣减事故发生后XX公司向陈XX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4,030元和医药费10,000元,XX公司最终向陈XX赔偿的金额为149,802.13元;杨X、吴XX与南充XX公司应该连带向陈XX赔偿的总额为138,025.82元(84,136.55元+51,874.27元+2,0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向陈XX赔偿149,802.13元;二、杨X、吴XX与南充XX公司连带向陈XX赔偿138,025.82元;上述全部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杨X、吴XX与南充XX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机动车,没有独立的驾驶员,若非与牵引车连接,无法正常行驶,但同时牵引车也因为挂车的存在而增加了危险性,故在交通事故中,牵引车与挂车相对于事故的受害方而言,是一个整体,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未投商业险。对于陈XX主张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与挂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XX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向陈XX共计赔偿203,691.4元。
三、杨X、吴XX与南充市XX公司连带向陈XX赔偿53,889.27元。
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玲律师,系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咨询电话:138 9071 5975。进入律师行业后代理了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320********7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