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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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蒲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玲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X,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蒲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8)川168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蒲X承担60%的责任,蒲X的各种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二审诉讼费用由蒲X承担。事实和理由:蒲X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以及正常履职的勤勉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李XX已经做到一般人和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蒲X应承担主要责任;蒲X系农村户口,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长期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蒲X各项损失是错误的。
蒲X辩称,案涉交通事故是由于货车刹车失灵导致的,蒲X不存在重大过错;李XX对车辆疏于管理,没有进行检修,存在过错;蒲X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脱离农业生产为李XX提供劳务已有多年,也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蒲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XX支付蒲X医疗费50,000.0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6,839.73元、残疾赔偿金68,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蒲X的女儿21,073.2元、蒲X的母亲26,8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3,5354.14元,扣除李XX已经支付的88,500.01元,李XX还应当支付的金额为146,854.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事实:蒲X系李XX聘请的驾驶员,2017年5月22日上午10点许,蒲X驾驶川A×××××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蒲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由蒲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蒲X受伤后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后转入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8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0,000.01元。2018年1月15日,蒲X自行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九级附加十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天,被鉴定人蒲X护理期认定1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用去鉴定费2600元。因李XX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蒲X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加十级;误工时限为120-18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用去鉴定费5,2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蒲X主张交通事故系刹车失灵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该院不予采信。
蒲X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了南充市高坪区石圭镇玛鞍村村委会、华蓥市蓥光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单个证据虽存在瑕疵,但证据间形成锁链,加之李XX在庭审中认可,蒲X受其雇请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数年。综上,应当能够认定蒲X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李XX主张事故发生后,向蒲X支付了98,500.01元,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该院仅能采信蒲X的自认,认定李XX在事故发生后向蒲X支付了88,500.01元,该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蒲X与李XX之间对案涉事故损失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蒲X系提供劳务方,李XX系接受劳务方,蒲X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责任划分关键在于认定蒲X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该院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蒲X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本案侵权责任,蒲X受李XX雇请驾驶车辆,作为驾驶员其在行车前应当对车辆进行必要检查,行车过程中应操作规范谨慎驾驶,保证车辆安全行驶,蒲X未尽上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该院酌定30%;李XX作为雇主,考虑到其应承担较高的商业风险,应承担大部分责任,酌情认定70%。
蒲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医疗费50,000.0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双方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参照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99天,为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蒲X主张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4,950元;护理费,蒲X主张9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蒲X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36,218元/年,应为8,9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误工费,蒲X与李XX在庭审中认可李XX月工资高于5,000元/月,蒲X主张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18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为30,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乘以伤残系数0.12乘以20年,为68,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蒲X母亲现年52周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范围,不应计算该项费用,蒲X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073.2元(20,660元/年×17年×0.12÷2);精神抚慰金,李XX认可3,500元,该院予以确认;因重新鉴定改变原鉴定意见,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5,200元,纳入该案一并分摊损失,第一次鉴定产生的费用2,600元,由蒲X自行承担。上述费用共计202,637.21元,由李XX负担14,1846.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8,500.01元以及垫付的鉴定费5,200元,李XX向应向蒲X支付48,146.1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蒲X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款48,14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蒲X受雇于李XX为其从事汽车货物运输,李XX是蒲X提供劳务的受益者,蒲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己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李XX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蒲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表明蒲X没有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应减轻李XX的赔偿责任。蒲X在交通事故中虽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为过失责任,在本案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不能以此确认蒲X负主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李XX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李XX提出蒲X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XX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蒲X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问题,蒲X一审中提供了其户籍地南充市高坪区石圭镇玛鞍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蒲X未在当地务农,华蓥市双河街道XX的证明证明蒲X居住在该社区,蒲X也提供了租房合同证明居住在华蓥市双河街道蓥光路社区,同时双方均认可蒲X受雇于李XX为其从事汽车货运多年,因此,足以认定蒲X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蒲X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玲律师,系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咨询电话:138 9071 5975。进入律师行业后代理了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320********7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