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54年6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58年6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王X、金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XX、王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金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上诉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金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原审法院对我方提供的证据未予查明,仅根据王XX的不予认可即对我方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由王X、金XX实际占有使用,购房款由王XX、金XX全款支付并保存购房手续,王XX、金XX不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能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王XX、金XX、王XX能以口头形式约定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登记人。原审法院审理不充分,未对我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审查。
王XX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X、金XX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王XX、王XX辩称:同意王X、金XX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王X、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X、王XX、王XX配合王X、金XX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西X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与金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与金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X。金XX于2002年8月23日去世,王XX于2003年3月24日去世,王XX于2008年7月5日去世。X号房屋登记在金XX名下。
庭审中,王X、金XX要求王XX、王XX、王XX配合办理X号房屋过户手续,其原因系王X、金XX主张X号房屋系王XX、金XX与金XX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X号房屋的购房款由王XX与金XX支付,为此提交证人证言若干,王XX、王XX对此认可,王XX对真实性不认可;王X、金XX提交王XX、金XX的退休证及金XX、王XX的银行流水、付款回单、存折,证明金XX、王XX没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王XX、王XX对此认可,王XX对此不予认可。
经询,王X、金XX、王XX及王XX表示在购买X号房屋时王XX有购房资格,王XX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X、金XX主张就X号房屋,王XX、金XX与金XX系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由王XX、金XX借用金XX名义购买该房屋,购房款由王XX与金XX支付。但王X、金XX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成立,故王X、金XX要求王XX、王XX、王XX配合办理X号房屋过户至王X、金XX名下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驳回王X、金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王X、金XX负担(已交纳)。
二审审理中,王X、金XX提交其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查询的王XX与金XX1992年至1998年养老工资的汇总,证明王XX与金XX按照最高标准来计算,即便在无任何花销的情况下,王XX与金XX在1992年至1998年的养老工资共计27729.6元,无力支付购房款;提交涉案房屋的装修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10月29日,证明王X与金XX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该合同是第三次进行装修的合同。对此,王XX不予认可,王XX与王XX均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房屋是否系王XX、金XX借金XX之名购买。根据双方陈述,1998年金XX与北京XX一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进行房改房,购房时使用了金XX、王XX二人的工龄抵扣房款。现金XX、王X主张系借名买房,房屋应过户至二人名下,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购房出资情况以及王XX、金XX曾与金XX达成过借名买房的合意。即使退一步讲,按照金XX、王X主张涉案房屋由王XX、金XX全额出资购买,亦不能仅凭此即认定其与金XX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原审法院结合房屋来源、工龄使用情况、产权登记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本案并不符合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并据此驳回金XX、王X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XX、王X主张其提交的王XX、王XX、王XX于1997年签过一张条,可以证明房屋归王XX所有,但根据该证据内容,并未明确房屋具体信息,且无金XX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X、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王X、金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