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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1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9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北京XX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营业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X。

负责人:赵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王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责任后依法改判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依法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免责事由认定错误。我在与大车错车的过程中,因大车车灯较亮影响了我的视线,且大车的帆布兜到了我车辆左侧的反光镜,导致车辆颠簸,影响了我的判断,我在撞到王XX时并不知道撞了人,我是在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并非在已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现场的情形,不应当免除XX公司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在允许追加被帮工同事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却未给追加时间,直接判决,导致判决责任认定错误。

王XX辩称,对一审判决持保留意见,收到一审判决后,我上诉了,但因为经济原因,没有缴纳上诉费,没有上诉成功,但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未答辩。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X、XX公司、XX公司共同赔偿我1.医疗费4346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3.伤残赔偿金5439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误工费40200元;6.护理费18000元;7.营养费9000元;8.交通费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141元;10.财产损失5000元;11.住宿费1000元;12.鉴定费5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22时0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台路通马路指示牌东XX,王X驾驶小客车(牌号×××,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为XX公司,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为XX公司)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事故后,王X驾驶小客车驶离现场,于2018年2月5日22时40分许返回现场。经交管部门认定,王X驾驶小客车上道路驾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王XX的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于2018年2月6日至4月4日(共计57天)以及2018年5月25日至6月7日(共计13天)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额颞脑挫裂伤等症状。后王XX又至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黑曚、右眼外伤性视神经损伤、右眼废用性外斜等症状。经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盲目5级属八级伤残,脑外伤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0%),建议误工期为180-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王XX垫付鉴定费5450元。就各项损失,王XX提交技术服务费发票(金额3500元)、日用品收据、住宿费票据、北京XX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中XX公司出具的证明、自助终端客户凭条等予以佐证。XX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合同,其中责任免除部分载明“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王XX及王X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王XX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王X驾驶小客车和王XX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X在事故发生后自行驶离现场,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XX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王XX的剩余损失,应由王X按照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王XX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34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4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275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鉴定费545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二、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424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453920元、误工费2275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鉴定费5450元;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因此免责的问题。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免责条件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判断驾驶员是否知情要结合车辆本身情况、道路通行情况、事故时间、车辆碰撞的部位、事故发生后车辆是否正常驾驶、碰撞是否在驾驶员盲区范围内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综合在案证据,结合案发时间、碰撞部位、报案过程等细节,均显示王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在知情的前提下未采取措施即离开事故现场,王X称其在与大车错车的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并不知晓发生事故,进而驶离现场,其所述与正常车辆驾驶人就此等程度的交通事故应当具有的感知明显不符,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纳。王X在事故发生后自行驶离现场,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给予王X庭后三日的举证期,其并未要求延长时间而是予以同意,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释明并保障了上诉人的举证答辩权利,故本院对王X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2元,由王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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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3111000********1W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