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安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女,1965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1,2010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
法定监护人:赵XX,其他信息同上。
法定监护人:毛XX,其他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2,女,2018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
法定监护人:朱××,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X,女,北京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鸭场路北侧兴XX院内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毛XX、赵X1、赵X2、任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赵XX,毛XX,赵X1,赵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X、被上诉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XX、XX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470595.68元;2.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丧葬费50802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018年度北京地区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94258元,因此丧葬费用应当为47129元。一审法院错误以2017年度北京地区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604元,认定丧葬费未50802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事故车辆超载、超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投保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损失应当加扣免赔10%。三、死者赵XX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
赵XX、毛XX、赵X1、赵X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刘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赵XX、毛XX、赵X1、赵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XX公司、任XX、刘XX、XX公司连带赔偿赵XX、毛XX、赵X1、赵X2抢救费648元、死亡赔偿金XXX元、丧葬费508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784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超出除交强险部分按照50%责任负担共计XX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XX公司、任XX、刘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赵XX驾驶三轮摩托车(车号无)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采路南大化村口南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撞任XX停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后部,造成赵XX死亡(死亡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两车损坏。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XX、任XX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被送至潞河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赵XX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车牌为×××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XX公司,车牌为×××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XX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刘XX,刘XX为任XX的雇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刘XX同意承担任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刘XX共计为赵XX垫付救护车费141元、医疗费用254元以及丧葬费5万元。保险公司同意将刘XX先行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再查,2018年3月14日,赵XX与案外人北京XX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赵XX担任送货员工作,工资待遇为45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赵XX与赵×于2010年1月18日生育非婚生子赵X1。赵XX与朱××于2018年11月17日生育非婚生女赵X2。2019年5月21日,筠连县镇舟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监护人变更以证明赵XX、毛XX、赵×三方通过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赵X1的监护权由赵XX、毛XX行使。
经核实,赵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3元(含四原告支付救护费用288元、医疗费360元、刘XX垫付的救护费141元、医疗费254元)、死亡赔偿金XXX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9501元)、丧葬费50802元(含刘XX垫付的5万元)、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保险公司提出因任XX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享有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因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致赵XX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XX、赵XX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另外,现保险公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依据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虽赵XX为农村户口,但是结合其工作单位以及居住地,一审法院认为赵XX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一审法院以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赵XX、毛XX、赵X1、赵X2的各项请求。对赵XX、毛XX、赵X1、赵X2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医疗费单据载明的金额核算为准;对赵XX、毛XX、赵X1、赵X2要求赔偿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赵XX、毛XX、赵X1、赵X2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按照2018年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467元乘以六个月予以计算;对赵XX、毛XX、赵X1、赵X2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对于赵X1具体数额参照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2926元,按9年计算二分之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赵XX、毛XX、赵X1、赵X2主张赵X1赔偿年限应该按照20年计算的请求,虽赵X1为智力残疾,但无法证明赵X1满18周岁后仍无生活能力,故其可待赵X1满18周岁后另行解决。对于赵X2具体数额参照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2926元,按18年计算二分之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赵XX、毛XX、赵X1、赵X2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按照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乘以20年予以计算;对赵XX、毛XX、赵X1、赵X2要求赔偿财产损害的诉讼请求,虽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赵XX、毛XX、赵X1、赵X2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赵XX、毛XX、赵X1、赵X2医疗费648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与交通费以及食宿费合计5000元、丧葬费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198元,共计626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赵XX、毛XX、赵X1、赵X2死亡赔偿金96755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975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刘XX医疗费395元、丧葬费50000元,共计503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赵XX、毛XX、赵X1、赵X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丧葬费认定标准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以及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间均为2019年,而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北京市公布的2018年相关数据,本院予以核定丧葬费为47129元。因刘XX已支付赵XX、毛XX、赵X1、赵X25万元丧葬费,关于刘XX多支付的丧葬费,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因此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XX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4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4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赵XX、毛XX、赵X1、赵X2医疗费648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与交通费以及食宿费合计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198元,共计61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刘XX医疗费395元、丧葬费47129元,共计47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赵XX、毛XX、赵X1、赵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赵XX、毛XX、赵X1、赵X2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安XX公司负担225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