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某某,住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达,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绍兴市。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13427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原、被告就买卖涤纶丝达成合意,原告提供涤纶丝,被告开车到原告所在的某园区提货。截止至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间共交易24次,交易总金额为2104274.89元,均由被告自提货物并且签下码单予以确认,被告分批次现金支付给原告货款970000元,尚欠货款1134274.89元。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之间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1134274.89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均无果,故成诉。
被告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涤纶丝业务往来,2018年4月22日至8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纺织品价值2104274.89元,已支付970000元,尚欠1134274.89元。同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现金金额壹佰壹拾叁万肆仟贰佰柒拾捌元捌角玖分。后经原告催讨未付,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对账单以及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金额较欠条金额要少,其仍以诉请金额为主张,系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货款1134274.8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应达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