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绍兴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达,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XX,住河北省。
原告绍兴某公司与被告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634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8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供应布料给被告,被告通过微信在2020年7月7日发送了欠款核对单给原告,确认截止到2020年7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1134970元,且欠款核对单上载明如发生纠纷,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现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091346元,故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500元提请诉讼。由于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欠款仅976346元,故调整诉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物流公司返回的有被告签字的回单一组,证明原告有交货,且部分交货情况与证据2中微信记录有印证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含欠款核对单、部分付款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发送了被告身份证照片、被告收货地址以及收货手机号的信息,同时证明被告订购布匹、有部分付款并在微信中拍照发送欠款核对单认欠1134970元,且欠款核对单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绑定了手机号的微信号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证据2确系与被告往来微信聊天记录的事实。
4.原告单方留底、无被告签字的码单22份,证明原告方供货情况的事实。
5.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8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当庭使用手机对原告所举微信聊天中所涉的手机号进行了查证,确认原告诉状上列明的手机号在支付宝已实名认证,认证名即毕XX。
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本院当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物流回单形式上有被告签字,系双方证据,被告又未出庭否认其签字,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原告所举2微信记录完整,有对方发来的被告身份证照片,部分发货信息能与证据1中形式上有被告签字的物流单相印证,且与证据3印证,而证据3微信聊天对象绑定的手机号码也系被告在支付宝上实名认证号码,在被告放弃抗辩情形下,证据2、3均可推定为原告方与被告毕XX聊天往来信息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因系单方证据,不再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来源清楚,与本案有关联,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认欠货款1134970元、同意承担律师费的事实有微信记录、物流单为证,被告又放弃抗辩,真实可能性较大。由于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对认欠货款履行全部付款之责。故原告对被告所做的请求,予以照准,利率依法表述。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某公司货款976346元、律师代理费48500元及976346元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陈应达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