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应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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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争取缓刑

发布者:陈应达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9日 2455人看过 举报

2022-09-29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揭阳市XX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揭阳XXX号,法定代表人陈XX。

诉讼代表人林XX,男,1972年10月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XX辖区,系揭阳市XX公司企业管理经理。

被告人陈XX,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揭阳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揭阳市XX。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X、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揭阳市XX公司、被告人陈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XX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揭阳市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XX、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XX系被告单位揭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及2016年2月,被告人陈XX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从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份,并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四次向揭阳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537025.54元。

2016年6月,被告单位XX公司因害怕被查处,作进项税额转出,金额为537025.54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揭阳市XX电器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致使国家税款损失53万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单位揭阳市XX公司及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罚。

诉讼代表人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XX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XX所犯的罪非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单位已主动做进项税转出,金额为537025.54元,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4、被告人陈XX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XX系被告单位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及2016年2月,因该公司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抵扣税款,被告人陈XX与“王X”联系,在和XXX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从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份,价税合计XXX元,税额537025.5元。后被告单位XX公司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先后四次向揭阳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537025.54元。

2016年6月,被告单位XX公司因害怕被查处,作进项税额转出,金额为537025.5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XX向诸暨市公安局缴纳执法暂扣款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孙XX、郭X的供述和辩解,企业开票明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记账凭证,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购销合同,送货单,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确认书,浙江省司法执行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揭阳市XX电器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5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揭阳市XX公司、被告人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抵扣税款作进项转出,本院对被告单位揭阳市XX公司、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X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揭阳市XX电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XX退缴在诸暨市公安局的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返还被告人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陈应达,咨询电话:13754386489,浙江绍兴人,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现任首批“浙江著名律师事务所”中圣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4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1330620********47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