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男,1991年1月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2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XX,男,1997年7月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2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XX,男,1991年7月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栾XX,男,1990年5月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超市送酒水,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鲁XX、樊XX、栾XX犯诈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樊XX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鲁XX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樊XX、栾XX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X及其辩护人郭X、被告人鲁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樊XX、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樊XX以开办工作室为名,招募鲁XX、樊XX、栾XX等人在淘宝网上实施诈骗,诈骗数额约定六四分成。2016年4月14日12时08分许,被告人鲁XX在淘宝网上以购买货物为名,谎称使用的支付宝限额需要网银转账,并由樊XX通过XX银行网银虚假转账,使被害人耿XX以为真,诈骗耿X人民币6900元。12时50分许,被告人鲁XX、栾XX在淘宝网上以购买货物为名,谎称使用的支付宝限额需要网银转账,并由樊XX通过XX银行网银虚假转账,使被害人耿XX以为真,诈骗耿X人民币10350元。
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栾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樊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四被告人已退出赃款17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XX、鲁XX、樊XX、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XX、鲁XX、樊XX、栾XX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耿X的陈述,辨认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XX银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本院暂存款票据,到案经过和被告人樊XX、鲁XX、樊XX、栾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鲁XX、樊XX、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XX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栾XX、樊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樊XX、鲁XX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退出,可对四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均可对其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樊XX、鲁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被告人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三、被告人樊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四、被告人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五、赃款(暂存于本院)一万七千二百五十元退还给被害人耿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陈应达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