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应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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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二审实刑改判缓刑

发布者:陈应达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17日 1884人看过 举报

2019-04-17

律师观点分析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浙0603刑初139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实刑3年六个月,二审在接受代理后,拟定上诉状并积极收集其自首的证据,据理力争,在二审判决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实刑改判缓刑,取得了非常好的二审上诉效果。

 

附上诉状部分:

                       上诉状

上诉人:杨某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刑初1394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未正确认定本案依法所具有得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从而导致了判决不当、量刑畸重,现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理。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影响了对上诉人的量刑:

本案中上诉人杨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行为,自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查清该节事实,没有依法认定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票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交了之前抵扣的全部税款,因此没有造成国家财产的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忽略了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本案中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正确认定上诉人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未造成危害结果的酌定从轻情节,导致了对上诉人的量刑畸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所具备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导致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陈应达,咨询电话:13754386489,浙江绍兴人,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现任首批“浙江著名律师事务所”中圣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4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1330620********47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