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浙0603刑初139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实刑3年六个月,二审在接受代理后,拟定上诉状并积极收集其自首的证据,据理力争,在二审判决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实刑改判缓刑,取得了非常好的二审上诉效果。
附上诉状部分:
上诉状
上诉人:杨某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刑初1394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未正确认定本案依法所具有得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从而导致了判决不当、量刑畸重,现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理。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影响了对上诉人的量刑:
本案中上诉人杨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行为,自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查清该节事实,没有依法认定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票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交了之前抵扣的全部税款,因此没有造成国家财产的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忽略了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本案中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正确认定上诉人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未造成危害结果的酌定从轻情节,导致了对上诉人的量刑畸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所具备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导致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陈应达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