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钱丽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1日 1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情况:
国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酒店、吕XX应否对XX资产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国X公司上诉认为,根据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某酒店、吕XX为XX资产公司2015年8月6日向国X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6年8月1日,某酒店、吕XX在XX资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同意XX资产公司向股东国X公司借款1000万元。因该1000万元借款实为2015年8月6日1000万元借款的续借,故前述《保证合同》的效力应及于2016年8月6日的1000万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且不论2016年8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吕XX”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亲笔所签,亦不论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2016年8月6日续借的1000万元,即使按照国X公司的理解,2016年8月6日续借的1000万元借款已于2017年8月5日到期。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9年8月5日。现国X公司并未提供其在2019年8月5日前要求某酒店、吕XX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国X公司要求某酒店、吕XX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中,因用于质押的股权未办理质押登记,导致质押权未能设立。对质押权未设立的责任认定,国X公司上诉认为,系某酒店、吕XX违约所致,应当赔偿因此给国X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就办理案涉股权质押登记事宜有过任何约定,且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需出质人、质权人协同办理。故国X公司认为质押权未能设立系某酒店、吕XX违约所致,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国X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国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镇江国X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