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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自林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7日|分类:合同范本 |582人看过举报


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自林,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负责人:范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恩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金自林,太保恩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贺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太保恩施公司支付恒通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1891093.58元;2、太保恩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恒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太保恩施公司赔偿恒通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11875元。

事实和理由:恒通公司系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2015年4月2日,恒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太保恩施公司处对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1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

2015年12月22日,恒通公司所有的鄂Q×××××号车辆行驶至223省道86KM+500M处时,被案外人赵亮驾驶的车辆撞向道路外后又被其撞下悬崖,造成车人乘客蒋义、王帮碧、冯正雨、曹艳琼、秦艳菊、李坤碧、闵素香、方林海、杨勇华、张昔成、田长斌、邹启权、覃子成受伤,驾驶员秦凯受伤,李晓华、张春香死亡的交通事故。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决恒通公司支付上述乘客支付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347970.01元,且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另外恒通公司还向受

伤乘客和驾驶员秦凯支付医疗费543123.57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1891093.58元。

太保恩施公司辩称,1、太保恩施公司承保了恒通公司的车辆,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险,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太保恩施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恒通公司诉请的标的不准确,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数额和恒通公司计算的医疗费的数额不准确,应当根据恒通公司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3、恒通公司是否实际已经支付给受害人,也应当根据恒通公司的举证予以确认,如果没有实际赔付给受害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恒通公司不能向太保恩施公司主张权利。4、在本次诉请的标的额里,太保恩施公司赔付了520128元,应当在总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太保恩施公司对恒通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以下异议:

1、恒通公司仅提供发票,无检查报告单、CT片、病例资料等,无法证实所有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恒通公司提交所有证据的数额与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不一致,判决数额总计为1304970.01元,与诉状中计算的1347970.01元不一致,恒通公司提供的所有发票合计金额为542832.98元,与诉状中计算的543123.57元不一致。

2、恒通公司提供的李坤碧、张昔成、秦凯发票存在姓名不一致,年龄不一致的情形,××例资料,无法证实票据记载的李坤碧等与判决书记载的人系同一人,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

3、恒通公司提供方林海的2016年3月6日至4月12日医疗费发票,××例资料,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在方林海的判决书中,方林海本人提供了2016年3月6日、3月7日医疗费发票,共计2500元,方林海在同一医院、同一住院时间,产生两张医疗费不合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恒通公司在秦艳菊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记载发票数额为786.34元,该发票无日期、无姓名,不能证实是秦艳菊本人因交通事故受损治疗的费用。

5、恒通公司提交的一份2016年5月31日门诊收费收据,无检查人姓名,不能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所花费的费用,且时间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半年之后,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

6、恒通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对,如果核对属实,我们无异议。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恒通公司提交的李坤碧、张昔成、秦凯、秦艳菊等人的医疗费发票,经与上述受害人的住院病历档案及用药清单进行核对,上述受害人的入院时间及事故发生时间均相吻合,且从用药清单可以看出,其用药均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坤碧、张昔成、秦凯的姓名不一致,秦艳菊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无日期、无姓名均属医院在操作过程中的失误。且上述费用恒通公司已实际支付,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恒通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31日门诊收费收据,无检查人姓名,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咸丰县朝阳寺镇卫生院到事故现场进行急救而产生的现场施救费用,经与恒通公司提交的现场施救处方笺核对,其中的王明霞、王霞不是此次事故的受害人,其支出的费用共计436元,应在总数中予以扣减,对其余部分应予采信。恒通公司提供方林海的2016年3月6日至4月12日医疗费发票,其中有2500元系方林海预交。在本院(2016)鄂2826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中,方林海已向恒通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该2500元应在总数中予以扣减,对其余部分应予采信。恒通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复印件,经与恒通公司财务室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恒通公司系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2015年4月2日,恒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太保恩施公司处对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投保座位数19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日0时至2016年4月2日24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2015年12月22日,恒通公司所有的鄂Q×××××号车辆行驶至223省道86KM+500M处时,与赵亮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人乘客蒋义、王帮碧、冯正雨、曹艳琼、秦艳菊、李坤碧、闵素香、方林海、杨勇华、张昔成、田长斌、邹启权、覃子成受伤,驾驶员秦凯受伤,李晓华、张春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亮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义、王帮碧、冯正雨、曹艳琼、秦艳菊、李坤碧、闵素香、方林海、杨勇华、张昔成、田长斌、邹启权、覃子成、秦凯、李晓华、张春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冀F×××××号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了620000元,用于支付了李晓华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300000元,张春香的安葬费50000元,鄂Q×××××中型普通客车的报废赔偿款106700元,施救费15000元,赔偿公路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474700元,尚余145300元。蒋义、王帮碧、冯正雨、曹艳琼、秦艳菊、李坤碧、闵素香、方林海、杨勇华、张昔成、田长斌、邹启权、覃子成、秦凯的医疗费、现场施救费及死者李晓华、张春香的抢救费用合计540332.98元(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账认可的542832.98元,扣减方林海在本院(2016)鄂2826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主张的2500元)由恒通公司代为支付。受害人蒋义、王帮碧、冯正雨、曹艳琼、秦艳菊、李坤碧、闵素香、方林海、杨勇华、张昔成、邹启权、覃子成伤愈出院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恒通公司赔偿了上相述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7970.01元,承担诉讼费用共计11875元。

另查明,2016年2月3日,太保恩施公司向恒通公司先行赔付了伤者的医疗费300000元,2016年9月2日支付了赔偿款220128元。

本院认为,恒通公司在太保恩施公司对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上的人员伤亡,且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保恩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人员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承担诉讼费用的赔偿责任。恒通公司已支付受伤人员的医疗费540332.98元,受伤人员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1347970.01元,诉讼费用11875元,应由太保恩施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因此,肇事车辆冀F×××××号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尚余的1453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2016年5月31日恒通公司支付的4210.42元,系朝阳寺镇卫生院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施救费产生的费用,应属此次事故的损失,但其中的王明霞、王霞不是此次事故的受害人,其支出的费用共计436元,应在总数中予以扣减。太保恩施公司向恒通公司先行赔付的伤者的医疗费300000元,应在总数中予以扣减。太保恩施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20128元,系本院(2016)鄂2826号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恒通公司向死者张春香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恒通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因此,太保恩施公司要求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太保恩施公司应向恒通公司赔偿医疗费用及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454441.99元(540332.98元+1347970.01元+11875元-145300元-436-3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454441.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0元,由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16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瞿红光

审判员 胡磊

人民陪审员 娄高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汤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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