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4日,东方公司(签字捺印为胡某某)、东方集团(签字捺印为卢某)与易某某签订《关于还建房约定书》,载明:“东方公司银河壹号项目住宅(10-1002;10-902;11-302;12-301)、商铺(113;126)与郑某里、易某某、郑某波、郑某某意向房源确认签字后不得随意变动,所约定房屋总面积不得超过还建房补偿协议书内补偿面积,多退少补【备注:以上房源由东方集团出资购买,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签约,东方公司有权另行销售】。”但东方公司、东方集团没有在《关于还建房约定书》上盖章。
2021年3月23日,东方集团向易某某、郑某里、郑某波、郑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经东方集团、银河壹号项目负责人协商,在一星期内与易某某、郑某某、郑某波调解还建房一事,于一个月内处理好。东方集团(印章)龙某某(印章)2021年3月23日”。
《关于还建房约定书》约定的性质问题,从案涉《关于还建房约定书》的内容看,首先,《关于还建房约定书》的当事人虽然是确定和明确的,但对于合同的标的和数量,该还建房约定书则只是在描述了易某某等四人从东方公司选定意向房源,东方公司同意售房,而对于是否必须售房成功取决于东方集团何时支付购房出资以及售房的具体面积明确约定,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签约,东方公司就易某某等四人选定房源另售。因此,该《关于还建房约定书》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构成还建房预约合同。其次,当事人在《关于还建房约定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还建房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也未表明受其约束的意思,故该《关于还建房约定书》并非还建房相关权利义务人就还建房屋达成的合意。案涉《关于还建房约定书》的性质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磋商性、谈判性文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没有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但案涉还建房屋为当事人双方选定,其价值可参照选定对象确定,多退少补。
总结:合同的成立基本要素为:确定的合同主体、标的和数量,必须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才能成立。
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和数量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即合同应以明确约定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为成立的条件。
法律依据: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当事人就合同主体、标的及其数量达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未就价款或者报酬进行协商,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亦无法确定;
(二)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作出了意思表示,但未与对方达成一致,或者双方明确约定须就该内容协商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但事后无法达成合意;
(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条件另有其他约定。
依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于合同欠缺的内容,如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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