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绍斌与湖南森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27民初600号
原告:段绍斌,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自林,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森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658号4栋402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段绍斌与被告湖南森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绍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华公司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款及运费165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黄砂,并由原告负责运输,被告支付货款。201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砂款及运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至2017年7月30日,所有账目(中铁十四局供应黄砂及运费)对清。尚欠段绍斌砂款及运费165万元整。如中铁十四局项目部付款,优先支付段绍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均无理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森华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段绍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森华公司企业信用系统打印件一份、《黄砂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017)湘08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一份、(2017)湘0802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因森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段绍斌与森华公司签订了《黄砂购销合同》,约定由段绍斌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各分部横洞拌合站提供黄砂,按280元/方为十四局一分部拌合站供应黄砂,按180元/方为十四局二分部拌合站供应黄砂。此单价包括黄砂成本费、人工费、运杂费、管理费、利润及其它所有费用。结算时间为每月二十号左右对账,货款的支付时间为下月5至10号付上月货款。森华公司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段绍斌有权通知森华公司及时付款,森华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合同中没有对森华公司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约定。2017年7月30日,经森华公司与段绍斌结算后,森华公司给段绍斌出具欠条,载明:“截止到2017年7月30日止,所有账目(中铁十四局供应黄砂及运费)对清。尚欠段绍斌砂款及运费计165万元整。如中铁十四局项目部付款,优先支付段绍斌。”欠条上加盖了森华公司印章,经手人为蒋文斌。此后,森华公司没有给段绍斌支付上述欠款,故段绍斌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8年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段绍斌与森华公司签订的《黄砂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段绍斌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各分部横洞拌合站提供黄砂后,森华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段绍斌黄砂货款及运费。经森华公司与段绍斌结算后,森华公司欠段绍斌黄砂货款及运费共计165万元并给其出具欠条,森华公司就应当及时给段绍斌支付上述欠款。故段绍斌要求森华公司支付砂款及运费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段绍斌要求以1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3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森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森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段绍斌黄砂货款(含运费)165万元及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湖南森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翔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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