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
在拆迁纠纷中,普遍存在争议的一点是,单位分配住房时是算一个人享受了福利还是夫妻二人都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仔细考察单位配房时的证据材料,如《职工住房申请表》,单位的配房意见,配房的目的是否是作为婚房等进行判断。本案中,虽《住房配售单》中受配人仅为虞某某一人,但综合考察单位配房时的意见:“该同志爱人家中房子也小”及《协商解决职工住房协议书》中写明供夫妇二人居住,且在《住房配售单》的配房原因中写明“拟进上述婚房”,都可以得出该房是配售给夫妻二人的,即夫妻二人都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那么不能够作为户籍所在房屋的同住人再次享有拆迁福利。
案件事实:
系争房屋为公房,由案外人傅某某承租,傅某某死亡后,未变更承租人。案外人傅某某(故)系原告刘某英和被告刘某金之母。原告刘某英为原告陈某之母,原告李某1、李某2系原告陈某之女。
2019年6月22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刘某金(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利益合计5,409,877.57元。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籍人口为原告刘某英、陈某、李某1、李某2和被告刘某金五人。
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最初该房屋由傅某某及刘某英、刘某金居住,刘某金于1972年至1980年上山下乡,回来后居住于该房屋内,1982年结婚后与配偶居住在内,后因居住困难搬离。1997年刘红英购买房屋接母亲傅某某同住,刘某金一家便搬回系争房屋内居住至2003年。系争房屋有两间,刘某英和刘某金各居住一间,后刘红英赴日,刘某金便搬至刘红英所购房屋内照顾母亲傅某某至2006年底,故将系争房屋中己方居住的一间对外出租,租金收益由刘某金收取掌控。陈某自1996年结婚后即搬出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李某1、李某2开始上学后即搬往外地,只是放假时回来短住几日。当事人他处住房情况:1996年1月10日,陈某与虞某某登记结婚,同年1月11日,虞某某即向其所在单位上海石洞口发电厂申请职工住房,部门调查意见为“该同志(即虞某某)家中住房紧张,据说爱人(即陈某)家中房子也很小,请厂房配加以考虑解决”。且住房协议书中写明该房“作婚房使用”。刘某金与其配偶许某、其子刘小金曾共同共有本市宝山区通南路某房屋一套,该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备注栏中显示为动迁安置房。但法院经申请向该单位调查核实得到单位答复:通南路房屋系该站为解决本单位职工居住困难等问题协调开发商建设的商品房,并非本单位职工福利性质分房。
当事人诉求:
原告刘某英、陈某、李某1、李某2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计5,409,877.57元,具体方案为由四原告取得4,859,877.57元。
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刘某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英征收补偿款计2,850,000元;
法律分析:
虞某某于1996年12月20日受配凉城路房屋,该房屋《住房配售单》受配人虽为“男1”即虞某某,但《职工住房申请表》中的部门调查意见为“该同志(即虞某某)家中住房紧张,据说爱人(即陈某)家中房子也很小,请厂房配加以考虑解决”,石洞口电厂在《协商解决职工住房协议书》中亦写明供虞某某、陈某夫妇居住,并在其后《住房配售单》的配售房原因中写明“拟进上述婚配房”,当时陈某和虞某某正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见石洞口电厂配售凉城路房屋系考虑供陈某与虞某某结婚所用,故陈某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宜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李某1和李某2,二人未成年时即搬离系争房屋,且长期在外地学习、生活,成年后亦未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故上述两人亦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刘某金,根据本院调查,通南路房屋并非该站给予刘某金的福利性质分房,故刘某金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也属该房屋同住人。原告刘某英和被告刘某金相继搬离并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租金收益分别由两人收取掌控,对系争房屋的维护和管理具有贡献,综上,认定原告刘某英和被告刘某金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案件来源:刘某英、陈某、李某1、李某2与被告刘某金共有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