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的他处房屋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
本案件争议焦点即为忻某珍是否属于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1980年8月,原东诸安浜路房屋套配至虹镇北街房屋(32平米),受配人为户籍在册的6人,根据《关于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实施方案沪府发[1995]22号》第四条规定,截至1993年12月31日,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米以下才属于居住困难,本案中人均居住面积显然多于4平米,因此,忻某珍属于他处有福利分房,但是又不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形,因此,她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法分得拆迁补偿利益。
案件事实: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忻某渔,房屋内有两个户口,即忻某渔和忻某珍。拆迁时忻某渔和忻某珍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二者是兄弟姐妹关系。忻某贵、钱某育有四子女,分别是忻某渔、忻某珍、忻某国、及忻某某。忻某珍与严某某育有严某1、严某2二子女。
忻某渔、忻某珍及案外人忻某贵、钱某、忻某某、忻某国、严某1等7人原租赁使用上海市东诸安浜路X号底层及二后(居住面积20平方米)。1980年6月,房屋管理部门将东诸安浜路X号二前(面积8平方米)增配给忻某贵户,此后一直由忻某渔居住使用此间。1980年8月,忻某贵单位将忻某贵户租赁的东诸安浜路X号底层及二后(面积23平方米)调换为虹镇北街房屋(面积32平方米),次月忻某贵、钱某、忻某珍、忻某国、严某1户口从东诸安浜路X号迁入虹镇北街房屋。1981年12月,忻某贵单位又将东诸安浜路二前(8平米)调换为宝带弄X号房屋二楼(下简称“系争房屋”)(使用面积12.6平米),《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通知书》记载的居住人口为忻某渔及其妻子。1982年3月,忻某渔、忻某珍户口从虹镇北街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后二人户口几经迁移,最终忻某珍于1991年12月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忻某渔于2009年10月迁入系争房屋。
2001年,严某某、严某1、严某2将虹镇北街房屋购为产权房。2010年该房屋动迁,《退租单》,虹镇北街房屋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为严某某、严某2、严某1。
2018年9月28日,系争房屋所在福佑地块(北块)列入征收范围。2018年10月20日,忻某渔作为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3,427,627.24元,其中3,427,627.24元已发放至忻某渔,剩余1,900,000元被法院依法冻结。
当事人诉求:
一审诉求:忻某珍起诉要求忻某渔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713,813.62元。
二审诉求:上诉人忻某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忻某某户口并未迁至别处,而是迁入虹镇北街房屋。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忻某珍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错误,因忻某珍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年,虹镇北街房屋拆迁其未享受任何利益,不能认定其属于享有他处福利分房。
被上诉人辩称:忻某珍已享受虹镇北街房屋,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同住人。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忻某珍要求忻某渔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房屋征收中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住房或者虽有其他福利性质的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1980年8月,忻某珍随父母套配至虹镇北街房屋,审核通知单未载明新配房屋居住人口,但根据户籍迁入和居住情况,忻某某户口未迁入虹镇北街房屋亦未在该房屋居住,虹镇北街房屋受配人应为忻某贵、钱某、忻某珍、忻某国、严某1,根据当时相关政策规定的居住困难认定标准,不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形,故忻某珍享受过福利分房且不属于居住困难。无论其在虹镇北街公房变成私房和拆迁的过程中是否受益,都不能改变其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即使忻某珍此后将户口数次迁移最终迁入系争房屋,亦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忻某某户籍迁入虹镇北街房屋予以确认,故虹镇北街房屋受配人为六人,根据当时相关政策规定,该房屋受配六人不属于居住困难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忻某珍享受过福利分房且不属于居住困难并无不妥。
案例来源:
忻某珍与忻某渔共有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