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本解答第二条所列的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向律师提出过以下疑问,其原本有一处其他公有住房的权利,但是却对其予以处分,如进行买卖或离婚时予以处分,导致其现在已丧失原有公房的权利,他能否以自己“他处无房”为由要求平均分割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呢?答案是否定的,此种情况属于其已经享受了相关利益,其不能作为一般同住人与其他同住人均分拆迁安置补偿。
案件事实: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姜某。动迁时,系争房屋内在册人口3人,为沈某清、沈某香、姜某,沈某香、沈某清与案外人沈某2系兄弟姐妹,三人父亲为沈某3。姜某系沈某2的儿子。2019年6月27日,姜某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888,698.92元。
姜某的户籍于1988年3月6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沈某清的户籍于2006年5月11日迁入系争房屋,沈某香的户籍于2008年11月28日迁入系争房屋。姜某于2012年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动迁。沈某清于2016年离婚后要求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遭姜某的拒绝,并与姜某发生肢体冲突。沈某香于1982年搬入系争房屋居住。
一审查明,沈某香于2000年享受单位配售公房,后根据政策买为产权房。一审中,姜某曾提出沈某清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二审中,姜某提供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系争房屋最初由上海某被单厂分配给沈某清,后沈某清父亲将原本承租的周家牌路房屋与该房屋进行对调,沈某清成为周家牌路房屋承租人。1998年,沈某清与虞某经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判决周家牌房屋由虞某租赁,由其一次性支付给沈某清房屋补贴款人民币30,000元。
当事人诉求:
一审诉讼请求:沈某清要求姜某向沈某清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400,000元。
沈某香起诉要求姜某向沈某香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629,566元。
二审诉讼请求:姜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沈某清的诉讼请求。认为沈某清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也未曾要求过入住,且其名下曾有公房,在因个人过错丧失承租权后获得足够的折价款,不符合公房同住人的认定标准,无权取得征收补偿款。
被上诉人沈某清辩称:不同意姜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自己从2004年起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当时的承租人是沈某清的父亲沈某3。沈某清于2006年迁入户口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是姜某,当时是征得姜某同意的。沈某清一直居住至2008年第二次婚姻后,考虑到系争房屋面积很小才搬出。虽然搬出,但并没有放弃同住人权利。2016年,沈某清离婚后要回系争房屋居住,结果为此发生肢体冲突。姜某在上诉状当中引用上海高院的相关规定,称沈某清于1998年第一次离婚时,第一任妻子支付了30,000元的对价,认为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是该规定是2004年发布的,意味着2004年以后所发生类似的情形,才能够使用该解答。因此,姜某关于沈某清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
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杨浦区法院):一、姜某支付沈某清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二、驳回沈某香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上海市二中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姜某应支付沈某清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
法律分析:
周家牌路XXX号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沈某清曾为上址房屋的承租人。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沈某清过错,导致与虞某离婚,周家牌路XXX号房屋的承租权判归虞某所有,由虞某支付沈某清房屋补贴款30,000元。故沈某清系因自身过错,导致对周家牌路XXX号房屋承租权的丧失。即使如沈某清所称房屋的来源与福利性质的分房有所不同,存在私房置换的因素,但根据沈某清及沈某1所述,系争房屋和周家牌路XXX号房屋的来源均基于沈某清爷爷沈某华原有私房,同时根据在案证据亦可反映,沈某清之父沈某3于1982年对周家牌路XXX号房屋和系争房屋已作安排,由沈某清承租周家牌路XXX号房屋,沈某清亦已享受了相关利益。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他住房”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沈某清起诉要求与姜某两人均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显不合理。
案件来源:
姜某、沈某香与沈某清、沈某香共有物分割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