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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浦区法院,上海市二中院:公房动迁中未成年人利益怎么认定?

发布者:常越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2日|分类:私人律师 |1653人看过

律师点评:

根据《2020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  沪高法民〔20204号》第二条,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根据该条可知,未成年人不能单独获得公房动迁福利,而是应该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在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不属于他处有房。同样的,若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不是共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那么该未成年人不因户籍迁入而当然成为同住人。同样,该未成年人成年后,也不能依据未成年时户籍的迁入就当然地取得系争公房的居住使用权。

案件事实: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叶某菊。沈某娟、沈某狮、沈某竹系兄弟姐妹关系,叶某菊(2016213日报死亡)系三人之母。朱某权系沈某娟的配偶,朱某颖系二人所生之女。郑某系沈某竹的配偶,沈某系二人所生之子(20061111日报死亡),焦某系沈某的配偶,沈某东系二人所生之子。房屋动迁时户籍在册人员为以上八人。


沈某娟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后户籍迁至崇明农场,2007年户籍再次迁入,朱某权因夫妻投靠户籍于同年迁入,朱某颖于1994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沈某狮于1952年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沈某竹于2010年户籍迁入,郑某户籍于1998年迁入,焦某户籍于2015年迁入,沈某东于2006年迁入。沈某娟、沈某狮、沈某竹自幼居住系争房屋,其中:沈某娟成年后因插队落户搬离,回沪后居住至其单位分配的房屋。沈某狮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沈某竹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居住崇明。其余当事人均未居住过系争房屋。

沈某娟于1995年按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临江一村房屋,沈某竹、郑某于2016年按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平悦路房屋。

2019622日,沈某狮作为承租人叶某菊(乙方)的代理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拆迁利益费用合计3971420.94元。

当事人诉求:

一审诉讼请求:朱某颖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971420.94元,要求分得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审诉讼请求:朱某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同住人身份予以认定并由法院判决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认为一审认定其空挂户口认定错误,朱某颖的户口是1994年依知青子女回沪政策,经叶某菊同意迁入系争房屋的。叶某菊的同意应当视为对朱某颖在该房屋居住权的确认,只是因为客观上该房屋面积狭小无法提供多人居住,故朱某颖只得借住他处。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3款之精神:“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朱某颖应当被认定为同住人并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

被上诉人辩称:朱某颖的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朱某颖在1994年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还未成年,并且系争房屋内没有其父母(法定监护人)的户籍,朱某颖迁入户口属于帮助性质,且没有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基于以上事实,朱某颖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黄浦区人民法院):确认沈某狮在上海市黄浦区丹凤路XXX号房屋征收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3881420.94元;确认沈某娟及朱某权在系争房屋享有的特困补贴各30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上海市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中,沈某娟于1995年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了临潮一村的房屋,应认定为享受过福利分房,公有住房系以职工家庭户为单位购买,故沈某娟的配偶朱某权亦应认定为享受过福利,二人因此丧失在系争房屋中的同住人资格。沈某狮自出生即居住系争房屋至动迁,应认定为同住人。朱某颖彼时尚未成年,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不应认定其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朱某颖的户口于1994822日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居住其中,且根据沈某娟、朱某权、朱某颖的陈述,朱某颖迁入户口系为在市区读书便利,而一家三口实际居住临潮一村房屋,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故朱某颖系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同住人。沈某竹、郑某于2016年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了平悦路的房屋,应认定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丧失在系争房屋中的同住人资格。焦某、沈某东的户籍分别于2015年、2006年迁入系争房屋,而焦某的配偶沈某于200611月即死亡,且三人均未居住过系争房屋,故认定焦某、沈某东与系争房屋无实际关联性,仅空挂户口,并非房屋同住人。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朱某颖户籍迁入时其尚未成年,居住权益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保障,而其法定监护人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故朱某颖并因不户籍迁入而成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朱某颖成年后,同样亦不能依据未成年时户籍的迁入,而当然获得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朱某颖成年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朱某颖称其户口是依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朱某颖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朱某颖、沈某娟等与沈某狮、沈某娟等共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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