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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浦区法院,上海市二中院:“家庭协议”约定不分动迁利益有效吗?

发布者:常越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1060人看过

律师点评:

在动迁案件中,当事人出于对将来动迁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在其他人迁入户口的时候签订家庭协议,约定只为工作或学习之便迁入户口,但不参与将来房屋动拆迁利益的分割。这样的协议是有效的,即使在拆迁时其符合同住人条件,但承诺有效,不可再分割动迁利益。但该协议仅对做出签字承诺的当事人有效,效力不及于其他人,如果其父母等符合同住人条件的,仍可分割房屋拆迁利益。

案件事实:

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承租人系胡某相。胡某余与胡某相系兄弟,胡某余、唐某系夫妻关系,胡X系胡某余、唐某夫妇之女,胡某相、郭某系夫妻,郭某宇系郭某之子、胡某相之继子,郭某栋、杨某慧系郭某之父母。


1994年胡X根据知青子女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1997年因读书户籍迁至学校,毕业后其户籍于2001年迁回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至2002年。胡某余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1969年因插队落户迁至外省市,退休后户籍根据相关政策于2011年迁回系争房屋,未实际居住。唐某基于相关政策,退休后户籍于2009年迁入系争房屋,未实际居住。胡某相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其与郭某、郭某宇户籍均于20026月迁入系争房屋,后三人实际居住至征收。郭某栋、杨某慧户籍均于2004719日以父母、子女相互投靠名义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因胡X高校毕业后户籍需迁回系争房屋,胡某余、胡X、胡某相曾于2000726日订立《协议书》承诺胡X户口迁回,不会侵犯胡某相的拆迁利益。201522日,胡X又做出书面承诺称不参与系争房屋的拆迁事宜,自愿放弃其份额。

郭某栋、杨某慧曾获单位分配的本市大同路福利分房,1995年购置成售后产权房,产权登记在杨某慧名下。

2019528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9622日,胡某相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和结算单,该户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总额为3993670.76元。

当事人诉求:

一审中,胡某余、唐某、胡X起诉请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950000元,即按补偿利益的八分之二计。

二审中,胡某相、郭某、郭某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某余、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认为唐某、胡某余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此外,《协议书》效力应及于胡某余,其应遵守协议不主张征收补偿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胡某余、唐某两人是根据知青政策退休回沪的,对于知青、支内、支边人员,由于受限于居住条件而没有实际入住,是应作为安置对象予以安置的,这是对三支人员的保护。且《协议书》作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针对胡X,仅放弃其一个人的利益。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胡某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余、唐某本市方浜中路XXX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850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X基于其承诺在本案中不主张征收补偿利益,其份额应归胡某相所有。胡某余、唐某系根据知青政策退休后迁入户籍,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因受限于居住条件而未实际入住,在本市他处没有福利性质房屋,故应符合系争房屋安置对象条件。胡某相、郭某、郭某宇户籍均在册,实际居住至征收,未获得福利性质分房,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条件。郭某栋、杨某慧虽户籍在册,但其曾享受单位福利分房,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条件。综上,胡某余、唐某、胡X和胡某相、郭某、郭某宇可享受征收补偿利益,胡X的份额由胡某相享有。至于2000年签订的协议书,系为胡X等迁入户籍而订立,订立之时胡某余户籍尚未迁入,故胡某相、郭某、郭某宇以此抗辩胡某余已放弃相关征收利益,依据不当,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胡某余系依知青政策退休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亦是其当年的户籍迁出地,理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唐某系胡某余之配偶,是根据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因受限于居住条件而未实际入住,在本市他处没有福利性质房屋,故一审法院认为唐某符合系争房屋安置对象条件,并无不当。2000年签订的《协议书》仅约定胡X、胡1户籍迁入的相关事宜,其中并无胡某余、唐某将来户籍迁入后放弃征收利益之约定,胡某相、郭某、郭某宇仅以胡某余在《协议书》上的签名,即认为胡某余、唐某已放弃相关征收利益,缺乏依据。综合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案件来源:

胡某相郭某等与胡某余唐某等共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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