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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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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因居住困难、家庭矛盾原因未住满一年,是否能认定为同住人?

发布者:常越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8日|分类:婚姻家庭 |1554人看过

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除此之外,还包括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认定为同住人。

本案中,沈X海、沈X云兄弟二人都曾在系争房屋中居住,只是后来二人分别结婚,导致在系争房屋中居住困难,沈X海才搬离系争房屋,但其户口一直在系争房屋内,也未在他处取得福利分房,因此,沈X海被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应当分得拆迁利益。

案件事实:

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是沈某朝。动迁时,房屋内户籍在册八人,即本案当事人:沈X海、忻某、沈某颖、沈X云、李某、沈3、沈某1、沈某2。沈X海与沈X云系兄弟,沈某朝是二人父亲,沈少保与忻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沈某颖,沈X云与李某系夫妻,二人之子沈3育有两子沈某1及沈某2。


经认定,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2019年6月22日,沈X云(代理人)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符合居住保障的补偿安置条件,动迁补偿款共计4,109,937.64元。

沈X海方表示,1981年、1982年,沈X海、沈X云先后结婚,两个家庭都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中间用柜子隔开。两兄弟结婚后,沈某朝夫妇搬到乡下居住。由于系争房屋仅一间房间,居住困难又存在家庭矛盾,经商议,沈X海在沈某颖断奶后搬出居住。2006年,沈X海贷款购买三泉路房屋。2012年左右,沈X云获得经济适用房。之后,沈X云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沈X海得知后表示同意,租金由沈X云收取。沈X云方表示,沈X海结婚前即搬离房屋,故忻某、沈某颖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1981年后,系争房屋由沈X云等五人居住。2016年,沈3、沈某2、沈某1搬入三舒路房屋居住。

1988年《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李明扬(系李某之父)原承租的房屋配得临汾路房屋(面积27.90平方米)。新配房人员与原住房人员一致,即李明扬、殷月珍、李某、李英、李国樑、沈3。

2006年11月8日,忻雅瑾(系忻某兄长忻荣富之女)签署《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柳营路房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同住人处有孙杏志(系忻某之母)、忻某、沈某颖、忻雅瑾签名。沈X海方提供上海潘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写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一六工厂职工宿舍因改建,从原住址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14.74平方米)搬至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17.90平方米)”。沈X海方认为,根据售后公房政策,户籍在册人员均需签字,所以才有忻某、沈某颖的签名。柳营路房屋是职工宿舍,不是计划经济下的福利分房,且该房屋为忻荣富家庭的住房。

2012年,沈3购买三舒路房屋(经济适用房),权利人为沈3,房屋的同住人为沈X云、李某,建筑面积67.69平方米。

当事人诉求:

一审中,沈X海方起诉请求沈X云、李某、沈3共同向沈X海方支付补偿款2,700,000元。

二审中,沈X云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认为忻某父母获得柳营路房屋,该房屋系公房,配房人员包括了忻某、沈某颖,故二人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且系争房屋一直由沈X云方居住,沈X海结婚后就随妻子住在柳营路房屋内,并非因家庭矛盾搬出,属空挂户口。而临汾路房屋实际是给李明杨的,李某、沈3未享受过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系争房屋系二人父亲沈某朝获得,当时沈X海尚未成年,随父亲一起入住系争房屋,且兄弟二人先后在系争房屋内结婚,随军双方子女出生,两个家庭住在一起不方便才搬出。柳营路房屋系忻某母亲的职工宿舍,一开始属于军产房,后政策允许军产房由家庭购买后,由忻某的侄女忻雅瑾购得,故该套房屋并非忻某和沈某颖的福利分房。沈X云方获得过经济适用房,沈X云、李某均是李明杨单位调配房的同住人,其享受了保障性住房的福利。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其中2,559,937.64元归沈X海、忻某、沈某颖所有(该款应由沈X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X海、忻某、沈某颖支付),1,550,000元补偿款归沈X云所有。

二审法院判决:

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2,259,937.64元归沈X海所有,1,850,000元补偿款归沈X云所有。

法律分析: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李某、沈3已享受过临汾路房屋的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沈某2、沈某1为未成年人,通常应与其监护人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因监护人沈3不是同住人,所以沈某2、沈某1亦不是同住人,无权获得补偿款。柳营路房屋为忻某未成年时父母所获房屋,之后由忻雅瑾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产权房,非忻某、沈某颖的福利分房。

二审中,确认了一审的事实,但忻某、沈某颖户口系于2009年迁入系争房屋,迁入后亦从未居住,同时,从忻某、沈某颖陈述的居住情况看,其对系争房屋亦不存在居住需求,故两人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据此,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中符合同住人条件的仅为沈X云、沈X海,沈X海于1980年代因房屋面积小,无法满足两个家庭居住而搬出系争房屋,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属该房屋同住人;而沈X云之子沈3于2012年购买经济适用房,沈X云系该房屋的同住人,故综合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沈X海可酌情多分,沈X云应酌情少分。

案件来源:

沈X云李某等与沈X海忻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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