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方某。方某系江某琴、江某峻之母。江某琴、徐某荣系夫妻关系,徐某洁系二人所育之女,徐小洁系徐某洁之女。江某峻、顾某系夫妻关系,江1系二人所育之女,许1系江1之子。江某凡系江某琴、江某峻侄女。
2019年6月27日,拆迁实施单位与江某峻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款共计7,057,725.80元。拆迁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江某峻、顾某、江1、许1、江某琴、徐某荣、徐某洁、徐小洁、江某凡。双方均确认江某凡、徐小洁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江昌骏、顾某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征收。江某琴、徐某荣退休返沪后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徐某洁从读高中回沪后一直住在被征收房屋,后因家庭矛盾迁出,其向法院提交在此居住时的信件等证据。但江某琴一直与江某峻共同缴纳租赁费,并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至2004年6月及2018年1至6月、2019年1-6月的房屋租赁账单。庭审中,被告方向法院提出徐某洁他处有房,证据为徐某洁与其前夫的法院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归徐某洁所有,贷款由徐某洁清偿。”
当事人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洁、江某琴、徐某荣、徐小洁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原告徐某洁、江某琴、徐某荣、徐小洁取得400万元;
原告江某凡请求被告江某峻支付原告江某凡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18,960.83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某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洁、江某琴、徐某荣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凡要求被告江某峻支付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18,960.83元之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原、被告九人均为被征收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江某琴、徐某荣系户籍在册人员,且他处无房,其虽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居住而搬出被征收房屋,但其实际控制房屋并支付公房租金,故仍应视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徐某洁虽他处有房,但该房屋并非福利性质,且其向本院提交了信件、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及实际控制房屋的事实,故徐某洁也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徐小洁自述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徐小洁不能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该房屋实际由江某峻、顾某长期实际居住至被征收,江1结婚之前也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故江某峻、顾某、江1应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江1结婚后已搬去男方家居住,故其子许1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法院不予采集。江某凡系被征收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但其余各方当事人均陈述江某凡从未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江某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事实,故江某凡非同住人。
案件来源:
徐某洁、江某琴、徐某荣、徐小洁、江某凡诉被告江某峻、顾某、江1、许1共有物分割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