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几年的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的诉求除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争取孩子抚养权、分割房产等,还有越来越多的离婚官司中都涉及到股权分割的问题,特别是一方是有限公司股东,另一方非公司股东的情形。这种涉及到股权分割的离婚财产纠纷相较于传统的离婚财产分割更加复杂,因其涉及到夫妻之外的其他股东的意思、公司财务账目、公司的经营控制权等问题,所以在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收集证据成了决定最终结果的关键。那么上海离婚律师常越律师就结合目前法院判例及实践经验介绍一下原被告双方在此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首先,作为原告一方的诉求一般分为两类:一种是要求直接分割股权,其二是要求分割股权价值。针对这两种诉求,我们分别来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
(一)原告直接要求分割股权
首先,原告应该对被告持有的股份进行证明。目前查询持股比例还是比较方便的,可以在“企查查”等工具轻易查询到公示的股东持股信息。而对于原告比较有难度的举证在于若被告采取“代持股”的方式,遇到这种情况,原告需要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是由被告持有该部分股份,法官才有可能继续进行审理。
其次,原告应该对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进行证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若想成为股东,则需要承担举证证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责任。由于原告此前与公司股东联系不多,因此可能出现其他股东联系不到,不想掺合进家庭纠纷的情况,对原告来说尤为不利。此种情况可以委托律师向其他股东发函,或者联系其他股东收集其他股东的意见,并在庭审中证明已经向其他股东进行了有效的书面征询,但其他股东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回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实践中还有很多案例中,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提供其他股东的联系方式的情况下,由法院出具书面征询意见,其他股东不在合理期限内回复的,法院一般也会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原告要求分割股权价值补偿款
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情况是,被告作为股东不配合评估。法院一般会引导双方对股权价格进行协商或委托评估,但是若遇到被告不配合专业机构评估股权价格,又拒绝与原告协商股权价格的情况,法院一般会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因为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始财务凭证等都是由被告一方掌握的证据,因此被告若不提供相应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在诸多案例中,法院还是依据公司的类型不同进行评估,如以资产负债表等公示资料来确定股权价值,有些案件中法院也会根据公司向税务机构提交的账务资料来确定股权价值。还有大量案例显示,在被告不配合评估股权价值时,法院直接按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分割,或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直接分割股权,最终对股权按数量直接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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