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黄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于70年代结婚,二人育有两子徐大和徐二,徐二生育一女徐三。90年代黄某购买某售后公房,后黄某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后称系争房屋)。后徐某于2008年去世。2010年,黄某作为出卖人,徐二及徐三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徐二、徐三向黄某购买系争房屋,后徐二、徐三未向黄某实际支付购房款,2011年,徐二、徐三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现徐大提起诉讼,要求认定该房产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恢复房产至签订合同之前的产权状态。
[律师分析]
黄某与徐某于70年代结婚,婚后黄某受单位福利购买房产,虽只登记黄某个人名字,但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某于2008年去世,未留遗嘱,那么该房产的一半是属于徐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应当由黄某、徐大、及徐二平均分割遗产。但即使各方在其后未对遗产进行分割,产权证上仍登记为黄某一人名字,但这并不代表黄某对此房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此时房产的另一产权人已经去世,那么该产权人的所有继承人都是权利人,故黄某若想将不属于自己的房产进行处分,则需要通过徐大的同意,否则,则构成无权处分。
构成无权处分,处分行为并不一定无效,因为无权处分还有一个救济途径,那就是善意取得。判断其是否属于善意取得,需要考察其对该处分是无权的是否是明知,且是否支付对价。徐二及徐三本就住在系争房屋内,对房屋的产权情况非常清楚,没有构成善意取得的前提。
综上,黄某处分房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徐二及徐三的行为也不构成善意取得,黄某、徐二及徐三通过签订买卖合同转移系争房屋的产权侵犯了徐大的合法权益,可以认定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裁判]
被告黄某、徐二、徐三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审判,仍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