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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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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案例,购买售后公房是否也算他处有房?

发布者:常越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1日|分类:私人律师 |1314人看过


[案件情况]

上海黄浦区某公房动迁,该公房承租人系陈某,陈某育有两子女,分别为刘某男和刘某女,该公房动迁时,陈某已经去世,后承租人未作变更。涉案房屋在被征收时,刘某男及其爱人周某丽、二人之子刘某文及刘某文儿子刘某武、及刘某女之子蒋某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对于蒋某是否居住在此房屋内,双方各执一词。蒋某称在上大学之前除周末回自己父母家外,其余时间都住在涉案房屋内,刘某男则称在刘某女90年代后期回到上海后,蒋某就不再此居住。经查,1993年,周某丽与某农场签订一份《现已租住公房优惠出售买卖合同》,由周某丽作为买售人购得该处房屋;1984年,根据上海某单位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记载,蒋某的父亲获得单位配房,户主为蒋某父亲,家庭主要成员为蒋某及其母亲刘某女。

[律师分析]

很多房产动迁、尤其是公房动迁的案例中,家庭人员众多,居住情况复杂,使案情走向也扑朔迷离,但是我们仍可从中抽丝剥茧,归纳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走向的事实。

首先,该房性质属于公房,根据公房的动迁政策,动迁利益由公房的承租人及同住人来享有。本案中公房的承租人为当事人之一的母亲,且在动迁前已过世,之后并未变更过承租人,那么系争房屋的利益应该由所有同住人来共同享有。

其次,我们来分析,该房屋内哪些人符合同住人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同住人的户籍需要在系争房屋内,本案的当事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此点毫无争议;第二,要看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此时就产生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蒋某自述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是刘某夫否认其在该房屋内长住,那么蒋某是否符合同住人的居住条件呢?先提出这个问题,我们后面来分析。第三,同住人必须没有取得他处房屋。此处所述的“他处房屋”是指具有福利性质的房屋,而非自购的产权房,这一点很多当事人还很模糊,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通过事实描述我们可以看出,蒋某的父亲享受过单位分房,而在册人员里刘某夫的妻子购买过售后公房,这些对于他们本人来说是否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呢?对于他们的子女分割动迁利益是否会产生影响呢?

在庭审中,蒋某主张周某丽在婚后获得单位分房,故刘某男、周某丽及二人之子刘某文均属获得过福利分房,不应再取得福利分房,而刘某文儿子尚未成年,动迁利益跟随父母,也不属于动迁利益受配人;刘某男表示,蒋某自90年后就再未居住在此,不应该属于在该房屋内居住,不享有居住利益,且蒋某父亲也享受过单位分房,故蒋某才不属于动迁房屋同住人。

通过梳理以上事实可得知,蒋某在年幼上学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于1990年迁出,至动迁时止,蒋某近30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刘某男系蒋某舅舅,承租人及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属于帮助性质,故蒋某在房屋内居住及报户口的行为均可认定为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同于认可其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

周某丽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优惠价格购入一套房屋,刘某男认为配售名单上只写周某丽一人,刘某男及刘某文并未列入配售名单,故其二人仍应当属于分房对象。但是单位对职工住房解困,名义上可能记载一人或者多人,但是目的都是为了解决以职工家庭为单位的居住困难问题,因此,刘某男、周某丽及刘某文也不属于分房对象。而刘某武,因其并未成年,不单独享有涉案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

[判决结果]

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来源、户籍迁入缘由、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依公平合同的原则确定四人的利益份额,由领取动迁款的刘某男向蒋某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九十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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