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越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注意!上海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一定认定为赠与吗?―――以案释法

发布者:常越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1328人看过


事出有因:

关某与孙某(男)于20193月结婚,婚后孙某的父母拿出125万元积蓄给小两口买房支付了首付,婚后小两口共同还贷,201911月,关某与孙某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孙某的父母主张125万元首付款为父母向小夫妻俩的借款,该首付款应该由小两口向父母偿还。

争议焦点: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首付,这笔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呢?换言之,离婚时,一方是否能向另一方拿回自己父母出首付的钱呢?

咨询一万个律师,可能得到一万种答案,但经验丰富的律师却清楚法院相同情况做何判决,更会结合法律法规政策之变化感知案情走向。

法院裁判观点:

一、闵行法院民事判决(案号:(2019)沪0112民初24835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汉起诉两被告王某(男)及李某(女),要求两被告向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如下:王某汉系王某父亲,2014913日,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两年,夫妻俩欲购买闵行区某房产,但夫妻二人存款不足以支付产值,遂从王某的父亲王某汉处拿了55.7万元钱,后二人离婚,王某汉认为该笔款项系借款,是借给夫妻二人应急用的,而李某则不同意该说法,李某认为这笔钱系对二人的赠与,王某汉之前从未向夫妻二人主张要求还钱。

[争议焦点]

闵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李某、王某提供的55.7万元款项是否属借款性质。

[法院观点]

首先,从法律角度,原告已提供王某签字的借条证明55.7万元系借款,此外,在李某、王某离婚诉讼中,王某亦主张过该款系夫妻双方所负债务。

其次,李某辩称该款系赠与性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赠与等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赠与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应当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然,本案中李某未直接举证证明赠与事实成立,故本院无法认定赠与的关系存在。

最后,从情理角度,在普遍高房价的社会背景下,成年子女因结婚等需要购置房屋但经济能力有限,父母给予资助的情形较常见,但此举源于父母关爱子女之心,而非父母应尽之义务,亦非法律所倡导。

[判决结果]

综上,本院认定上述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为夫妻双方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共同债务,故应由李某、王某共同偿还。

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案号:(2019)沪02民终10891号)

[案情简介]

季某(男)与石某系夫妻关系,201612月欲购买徐汇区某房产,支付250万元首付款,该250万元首付款由男方父母拿出,后夫妻二人感情破裂,遂诉至徐汇区法院要求离婚,起诉离婚过程中,关于该套房产,季某陈述250万元由其支付,法庭向其询问是否有债务,夫妻二人均只回答有公积金贷款,并未陈述有其他债务,在该离婚诉讼进行中,男方父母提起诉讼,要求夫妻二人偿还借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季某向法庭出示了仅有其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条一张。徐汇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男方父母借款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审理结束后,石某不服该结果,遂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季某出具借条,并且确认借贷关系,但石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否认知晓借款一事,由此引发的争议是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观点]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系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防止夫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该条款所指的债权人泛指普通债权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季某生、徐某华并非普通债权人,而是与季某存在血缘关系的债权人,且该款项直接用于购置婚房,而石某作为主贷人贷款90万元,石某对于男方父母给的首付并没有产生债务的认识。

其次,石某在离婚案中的表述稳定,始终称首付是男方父母支付的,其意识中是认为该笔首付款是男方父母的赠与。而对于赠与,如果不考量房产的登记行为,受赠人难以举证证明男方父母的出资为赠与。而季某的表述则明显不稳定,首次谈话中称没有债务。第二次谈话中称首付款是向父母借的。在离婚案上诉程序中,又以支付首付款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其几次表述矛盾。

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该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存在血缘关系,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出具借条,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子女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结果]

石某未在借据上具名,也无证据证明其知晓季某生、徐某华提供的款项为季某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撤销原审判决。

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案号:(2019)沪01民终12263号)

[案情简介]

杨某与黄某林系夫妻关系,庄某与黄某胜系黄某林父母,黄某的父母的二人婚后将原居住的老房子卖掉,为夫妻二人购买房产支付了首付款50万元,后黄某的父母要求将二人名字一起加在房产证上(女方母亲作为证人亦表示听女儿讲过这个过程),但因女方不同意而作罢,后夫妻二人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同时,黄某林提供其父母借条,该借条上借款人处仅有黄某林一方签名,以此证明该首付款系借款而非赠与。

[争议焦点]

该出资款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争议的出资款性质宜认定属借款而非赠与款。理由:

(一)在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流转各有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赠与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该证明标准应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黄某胜、杨某名下房产由男方父母出资是事实,即使女方杨某认为借条真实性存疑,根据证据规定,其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可诉讼至今,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故杨雯该事实主张缺乏可予采信的依据。况且根据杨母关于“听说男方父母要求在房产证上写上名字......”的证词,可进一步证明庄育英出资时并不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

(二)本案不应适用上诉人所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来推定赠与事实成立。该条款应理解适用前提是父母出资有赠与意思表示,仅是赠与对象不明确时所规范的认定依据。而本案的争议是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而非赠与的对象是谁。

(三)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在倡导敬老慈幼之时,亦应提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体恤子女,帮助子女改善生活境遇、渡过经济窘期、稳定家庭和谐而提供的经济帮助,非父母法律义务,而是父母慈幼的一种体现,不应理解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此亦是子女敬老应有的道义。

[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属借款而非赠与。

 

由以上三个案件可察,不同法官对父母为子女出资首付的性质存有不同观点,但随着《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191225日发布,202051日起实施)的出台及实施,对存在赠与事实提出更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明到足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也就是说,主张赠与方可能需要提供直接证据排除借款的可能性,才能认定赠与事实的存在,这对主张赠与一方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甚至只要提出借款一方稍能证明存在借款怀疑,法院都无法对赠与事实进行认定。笔者认为该规定给主张赠与方苛以更高举证要求,也正适应了中国现代社会倡导敬老养老的良好风气,同时也紧承人口老龄化的社会趋势,用法治为社会的和谐发展保驾护航。

案件来源:无讼案例。

以上内容由上海婚姻家事律师常越律师编辑整理,旨在让更多朋友受益,所有本公众号小程序原创文章均可转发,标明出处即可。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