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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金某交通肇事致死并逃逸,苏律师争取缓刑

发布者:苏春妹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7日 23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湛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春妹,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苏春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凌晨2时53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其车牌号为粤G×××**号的白色别克牌小轿车搭载朱某、王某、“小虎”在湛江市霞山区××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椹川大道湛新市场公交站路段处,碰撞、碾压到步行横过机动道的被害人邓某,事故发生后,金某下车察看随即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当时在附近等客的摩托车搭客司机呼叫120将被害人邓某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邓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50分死亡。被告人金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指示其女友林某驾驶肇事车辆去清洗,当日10时许林某驾驶肇事车辆粤G×××**别克小轿车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翠绿花园“车天车地汽车用品养护中心”进行全车清洗并对该车相关损坏部位进行维修。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符合钝性暴力(碾压、挤压)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认定:金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路面动态,不注意安全行驶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对肇事车辆进行全车清洗剂及对该车相关损坏部位进行维修,故意破坏、毁灭证据,其行为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认定金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通过侦查掌握粤G×××**小轿车有重大肇事嫌疑,于2015年10月18日上午多次拨打该车车主金某联系电话,金某均不接听。当天约11时,金某主动回复电话讲述其是粤G×××**号小轿车车主,并称该车现停放在金辉煌酒店宿舍附近,其可驾驶该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公安人员考虑到车辆在行驶途中可能对碰撞痕迹造成二次破坏,便与金某约定在停车点附近的湛江市人民大道新世纪花园楼下重庆烤鱼店门前等候。当天13时许,金某驾驶肇事车辆至约定地点,接受办案民警调查,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金某家属与被害人邓某家属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金某共赔偿被害人邓某家属人民币124万元(该赔偿款已全部交付完毕),金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朱某、林某、许某、王某、黄某的证言,警情信息表,湛江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天车地洗车单,检查笔录,对粤G×××**号小型轿车进行检查的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湛霞公交初认字(2015)第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意见书,湛霞公交认字(2015)第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湛江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5第036号,血样提取登记表,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45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公某交尸字(2015)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粤湛公(司)鉴(DNA)字(2015)1003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湛江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湛公交N0.0024696、0024626、101260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安全行驶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对肇事车辆进行全车清洗对该车相关损坏部位进行维修,故意破坏、毁灭证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在肇事逃逸后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驾驶肇事车辆到约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汽车碾压被害人的可能性,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多因一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事发路段灯光昏暗,监控视频影像模糊,无法判断被害人邓某是否遭受除金某外的其他车辆碾压,且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亦未就上述问题作出鉴定意见,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事故现场位于椹川大道湛新市场公交站附近机动车道中间护栏旁,被害人横过机动车道不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初步认定意见书也对该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虽然最终因金某肇事后逃逸并对肇事车辆进行清洗,毁灭证据,交警部门根据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不能因此否定该客观事实,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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