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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发布者:苏春妹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2日 11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住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春妹,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苏春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X月X日,李XX(已判刑)驾驶一辆小汽车,将其盗得的1243个扣件运到湛江市坡头区口陈某经营的“军屋收废站”销赃。被告人陈某明知这批扣件是李XX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人民币4725元予以收购。经湛江市坡头区认定,上述被盗的1243个扣件价值人民币7974元。

  2019年X月X日凌晨,李XX等人驾驶小汽车将其盗得的1863个扣件运到上述收废站销赃。被告人陈某明知该批扣件是李XX等人盗得的赃物,而以人民币7362元予以收购。经湛江市坡头区认定,上述被盗的1863个扣件价值人民币11934元。

  经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患缓解期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削弱,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X月X日,被告人陈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X月X日,被告人陈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990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陈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行为,系坦白;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态度良好,悔罪深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获利少。3、被告人陈某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4、盗窃扣件的李XX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的罪名和情节都应当比李XX轻,但陈某已被羁押近11个月,刑期无法调整,希望在罚金上予以调低。5、被告人陈某离婚后独自一人居住,目前有三个子女在校读书,需要其照顾,且陈某患有缓解期精神分裂症,情绪不稳定,恳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1990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患缓解期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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