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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彭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发布者:苏春妹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6日 6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捕前住广东省遂溪县城。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春妹,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指定辩护人苏春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01月23日12时33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07**)(以下合称“甲车”)沿S374省道机动车道的左侧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湛徐高速出口附近路段时,遇同方向在前方由被害人蔡某来驾驶的无号牌超标两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王某英)(以下称“乙车”)从路肩向左变道驶入机动车道右侧车道,此时,同方向从机动车道右侧车道由杨某周驾驶的粤粤G×××**小型轿车(以下称“丙车”)驶至与甲车基本平行位置同行,当甲车接近乙车时,乙车再变道驶入左侧车道,彭某为避让乙车而向右打方向变道驶入右侧车道,结果甲车与右侧车道的丙车发生碰撞,致使丙车失控掉转180°冲入左侧车道又与乙车发生碰撞,导致乙车上的蔡某来和王某英,以及丙车和乙车碰撞后的碎片被甩过道路中心隔离墙至对向车道,被对向行驶刚好驶至的由陈某立驾驶的粤粤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粤G68**(以下合称“丁车”)碰撞,致使王某英当场被丁车碾压现场死亡、蔡某来与丁车接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认定,彭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立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来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周无责任;王某英无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提供麻检公诉量建[2020]20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法定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三年以上三年十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真诚认罪悔罪、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再犯可能性极低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及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足以赔偿被害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该得到的赔偿,彭某额外已赔偿4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二人死亡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彭某案发后投案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4万元、真诚认罪悔罪、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及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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