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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一案

发布者:苏春妹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2日 10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XX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X日被逮捕,同年被徐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X日被徐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X月X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苏春妹,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某2,住广东省徐闻县。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8]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9年4月22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21日恢复审理。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苏春妹、谭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在其位于徐闻县曲界镇那郎村家宅三楼内储存有“庞某1”(庞某2,现已故)在20年前(1990年左右)用于开挖那郎村暗水沟炸开涵洞石头时遗留下的雷管及导火线,雷管有42发,导火线长约32.08米。被告人谭某因年迈体弱,担心出现生命危险,遂要求其妻子符某将储存雷管及导火线的事实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人谭某的妻子符某将该情况反映给村民余某1。余某1得知后,于2018年4月16日21时许向徐闻县公安局曲界派出所予以了举报。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谭某的家中搜获雷管42发及导火线4捆(32.08米)。经鉴定,被扣押的物品均为爆炸物品,1-4号检材均为火雷管,经爆炸试验证实均已失去正常的起爆功能;5-8号检材的黑色粉末均为黑火药,黄色索状物均为导火索,经燃烧试验证实均具有正常的燃烧、传火性能。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某已年满75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苏春妹、谭某2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某1990年左右受政府委托代其保管、储存政府当年修水渠开挖暗水沟炸开涵洞石头所需要的雷管和导火线,工程完工后,因工程负责人庞某2没及时取走工程遗留的雷管和导火索,只能继续冒着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危险严加保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的”规定,也不应当认定谭某是非法储存的行为;2、被告人谭某没有主观恶性,保管涉案雷管和导火线仅仅是出于一份有担当的责任心;3、被告人谭某受政府委托保管的雷管和导火线,直到自己年老体弱病危时还没有找到当时的委托人拿回,很负责任地及时委托家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妥善处理,而不是随意丢到荒山野岭,给社会造成安全隐患,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样的行为应该鼓励而不是打击;4、涉案的雷管和导火线,已交由派出所妥善处理,且经鉴定,雷管已失去正常的起爆功能。所以,在谭某保管涉案雷管和导火线期间以及上交后,均没有实然或应然的危险。综上所述,被告人谭某为人老实善良,基于对政府的信赖以及一份责任心,受政府委托代为保管涉案雷管及导火线长达二三十年,直至自己病危,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客观上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危险,现在涉案雷管和导火线已交由派出所处理,没有实然和应然的社会危险性,就算他没有现行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储存资格而储存,也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为是犯罪。因此,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谭某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储存导火索32.08米及火雷管42发(已失去正常的起爆功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案发时被告人谭某已年满75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谭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由于扣押在案的火雷管、导火索属于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火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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