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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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并不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发布者:张超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1日 3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2020710日被告二出具了票号为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XX万元,汇票到期日2021710日,由被告二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连续背书,2021519日原告在与案外人宁波XXXX有限公司交易结算中获得票据权利,由宁波XXXX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79日申请提示付款,但是票据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也从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二对提示付款一直未应答,该状态的持续存在视为拒绝付款,出具汇票到期后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票据法相关规定,故原告有权依照《票据法》相关规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二被告清偿票据金额及其利息。


律师意见

  1. 一、 一、“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视为拒绝付款。

本案中,原告通过背书受让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于汇票到期日202179日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出票人提示付款申请,但至今未予兑付。且没有出具拒绝兑付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持票人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应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然直至原告起诉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仍处于处理中,原告客观上无法取得票据金额,应当视为消极拒绝付款。

其次,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应包括付款人行为上消极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那么对拒绝证明的认定也不能机械的认定,承兑人对提示付款的指令既不签收又不驳回,放之任之,这种持续的状态既是拒绝付款的行为,但同时又是拒绝付款的证明,严重侵害了持票人合法利益。故“提示付款待签收”属于消极的拒绝付款。故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按照《票据法》规定向前被告一、被告二追索。

  1. 三、 二、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并未丧失对前背书人的追索权。

(一)201612月实施的《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承兑视同承兑人已进行付款确认。58条第二款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已于到期前进行付款确认的,承兑人开户行应答根据承兑人委托于提示付款日扣划承兑人资金账户,并将票据款项付至持票人资金账户。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见:出票日与承兑日视为同一天,即2020710日,因为承兑人实际于2020710日付款确认,原告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享有期限利益可不予付款,但到期日一至,必然成就法定的付款义务。相当于原告期前提示付款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没有任何障碍,即原告于汇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承兑人应当于三日内做出应答或付款,根据该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经承兑即视同承兑人已进行了付款确认。承兑人未及时付款,原告就已经实际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原告可依法行使该权利。

(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从上述规定可见:该管理办法只规定了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申请,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这一情形。并未规定持票人到期前提示付款,不得向前背书人追索。且依照该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以后,持票人可以再次在期后提示付款,说明已在期前提示付款后在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并非持票人义务。结合本案,原告在案涉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原告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涉案汇票到期后10日的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现原告客观上无法取得票据金额,原告已取得对案涉汇票向所有前手追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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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87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海事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