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超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9日 10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于关联企业之间的特殊关系,在劳动用工关系上会出现不止一个用工主体对劳动者共同进行管理,劳动者也可能向不止一个用工主体
提供劳动,这是由于上述用工主体企业经营中的管理混同导致
的,通常非劳动者原因。此情形下,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
可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由某一主体来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
无法协商一致的,则应以不损害劳动者权益为原则,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劳动者选择关联企业的其中一家(或
几家)主张相关权利。
本案,劳动者入职上海某公司,该公司与宁波某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存在财务混同。劳动者同时为上述两家公司提供劳动,工资系由上述两家工资发放。因此存在混同用工。一审中,劳动者起诉上海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支持原告诉请,二审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