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1月27日,原告为应聘被告一驾驶员一职,前去被告一处面试,被告一工作人员丁婷告知原告需要统一购置4.2米的箱式货车,并告知原告可以贷款买车,但是要先支付首付款39300元,原告遂于同日向被告一先支付10000元预付款,被告一将原告介绍至案外人宁波凯多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多杰公司”)购买东风多利卡货车一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并介绍至案外人慈溪市慈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科公司”)办理汽车抵押贷款,慈科公司为案外人奇瑞徽银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贷款零售业务合作商;慈科公司为了促使凯多杰公司及时将案涉车辆交付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先行向凯多杰公司垫付了案涉车辆款项,同年3月3日凯多杰公司将案涉车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浙B29FC5,原告遂向被告一支付剩余首付款29300元(首付款共计39300元),并于同日签订奇瑞公司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与风险告知函一份,约定车辆价格130000元,贷款金额120000元,随后提取了案涉车辆。然因抵押贷款合同的车架号与案涉车辆车架号不符奇瑞公司未能发放贷款,慈科公司要求原告与奇瑞公司重新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原告担心其中猫腻遂拒绝签字;慈科公司遂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购车款,原告认为购车款有问题拒绝支付车辆垫付款。慈科公司遂向慈溪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向慈科公司支付垫付的购车款12万元。庭审中原告抗辩已向被告一支付购车首付款39300元,对慈科公司主张垫付的购车款12万元不予认可;被告一作为第三人出庭,其在庭上自认收到原告的款项39300元,但否认是购车首付款;慈溪市人民法院认定案涉车辆购车款及服务费为114698元,也认定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39300元款项,但是该款项也未被认定为购车首付款,并让原告另案向被告一主张权利。慈溪市人民法院遂作出(2021)浙0282民初5303号判决,判令原告向慈科公司支付垫付的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14698元(不含原告前期向被告一支付的39300元首付款)。故原告认为被告一收取原告的39300元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股东,依照《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