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动车上道前应当检查安全技术性能:
1.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
2.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文明驾驶义务:
1.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2.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1)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2)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3)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4)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5)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6)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7)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8)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三、不得驾驶机动车的人:
1.饮酒: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引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任何含有酒精的饮料后,在酒精作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情形。
2.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A.精神药品: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者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B.麻醉药品:指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
3.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指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疾病。包括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
4.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指驾驶员每天超过8小时或者从事其他劳动体力消耗过大或者睡眠不足,以致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状况的情形。
四、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律师提示】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
①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20mg/100ml≤饮酒<80mg/100ml);
②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80mg/100ml)。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三角警告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在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的材料,不得故意污损、遮挡号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不得安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光装置。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拆除违法装置;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七条 总质量不小于一万二千千克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宽度。车长不小于十米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的长度不小于车长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机动车车身表面设置广告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影响视野,不得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制作车身广告改变车辆登记颜色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本省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用反光材料喷涂、粘贴放大的牌号。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喷涂、粘贴放大牌号的式样参照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放大牌号式样;
(二)大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载货汽车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
(三)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应当在车身喷涂“校车”字样;非专用校车接送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识别标牌。喷涂字样和标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受检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机动车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已核发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扣留,经查属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机动车拖移至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自行选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按照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可以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登记,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来历证明;
(二)车辆合格证明;
(三)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补、换领牌证的申请,在受理之日起二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行驶证,并于十五日内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行驶证、当事人身份证明。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凭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牌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可以自带车辆参加考试。自带车辆必须符合考试用车条件,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
考试用车条件依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在考训场地予以告示。
第十八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在符合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进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设置进行合理布局。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考试场地的设置标准进行考核、评定。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及醉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阈值和检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驾车中的车辆驾驶人员。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A/T105 血、尿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正丁醇、异戍醇的定性分析及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量分析方法
GA307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车辆驾驶人员 vehicle drivers
机动车驾驶人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
3.2
酒精含量 alcohol concentration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或呼气中的酒精浓度。
3.3
饮酒驾车 drinking drive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3.4
醉酒驾车 drunk drive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4 酒精含量值
4.1 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临界值见表1。
表1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
行为类别 对象 临界值(mg/100ml)
饮酒驾车 车辆驾驶人员20
醉酒驾车 车辆驾驶人员80
4.2 血液与呼气酒精含量换算
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可按标准GA307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值。
5 检验方法
5.1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
5.1.1 对饮酒后驾车的嫌疑人员可检验其呼气酒精含量。呼气酒精含量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进行检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应记录并签字。
5.1.2 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A307标准规定,并具备被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的功能。
5.1.3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具体步骤,按照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操作要求进行。
5.2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5.2.1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酒精或者挥发性有机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装入血样后不留空间并密封,低温保存,及时送检。
5.2.2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标准规定。
6 其它
6.1 嫌疑饮酒后驾车的人员拒绝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以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被动探测到的呼气酒精定性结果,作为醉酒驾车的依据。
6.2 对未达到本标准4.1条规定饮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值的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驾驶能力。步行回转试验、单腿直立试验的具体方法、要求和评价标准,见附录A。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人体平衡试验
A.1 平衡试验的要求
步行回转试验和单腿直立试验应在结实、干燥、不滑、照明良好的环境下进行。对年龄超过60岁、身体有缺陷影响自身平衡的人不进行此项试验。被试人员鞋后跟不应高于5cm。在试验时,试验人员与被试人员应保持1m以上距离。
A.2 步行回转试验
A.2.1 步行回转试验即被试人员沿着一条直线行走九步,边走边大声数步数(1,2,3,…9),然后转身按原样返回。试验时,分讲解和行走两个阶段进行。讲解阶段,被试人员按照脚跟对脚尖的方式站立在直线的一端,两手在身体两侧自然下垂,听试验人员的试验过程讲解。行走阶段,被试人员在得到试验人员行走指令后,开始行走。
A.2.2 试验中,试验人员观察以下八个指标,符合二个以上的,视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
1)在讲解过程中,被试人员失去平衡(失去原来的脚跟对脚尖的姿态):
2)讲解结束之前,开始行走;
3)为保持自身平衡,在行走时停下来;
4)行走时,脚跟与脚尖不能互相碰撞,至少间隔1.5cm;
5)行走时偏离直线;
6)用手臂进行平衡(手臂离开原位置15cm以上):
7)失去平衡或转弯不当:
8)走错步数。
A.3 单腿直立试验
A.3.1 单腿直立试验即被试人员一只脚站立,向前提起另一只脚距地面15cm以上,脚趾向前,脚底平行地面,并大声用千位数计数(1001,1002,1003,…),持续三十秒钟。试验时,分讲解、平衡与计数两个阶段。讲解阶段,被试人员双脚同时站立,两手在身体两侧自然下垂,听试验人员的试验过程讲解。平衡与计数阶段,被试人员一只脚站立并开始计数。
A.3.2 试验中,试验人员观察以下四个指标,符合二个以上的,视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
1)在平衡时发生摇晃,前后、左右摇摆15cm以上;
2)用手臂进行平衡,手臂离开原位置15cm以上;
3)为保持平衡单脚跳;
4)放下提起的脚。
【提示】按照交管部门的规定,以下8种情况必须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
二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
三是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三人以上的;
四是发生交通事故有恶劣影响的;
五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有酒后驾车嫌疑的;
六是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怀疑或指控另一方当事人饮酒的;
七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擅自离开现场并在24小时内返回或被抓获的;交警值勤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后驾车嫌疑或有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嫌疑,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后;
八是车辆驾驶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或测试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的。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应由交警将车辆驾驶人带至医疗机构抽取血样,检验结果由办案交警书面告知被检验人。
·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的通知
11年 (优于68.46%的律师)
1215次 (优于99.91%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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