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
一、简易程序意义:
1.适应刑事案件自身特点,提高审判效率;
2.避免拖延诉讼,节约诉讼成本。
二、简易程序特点:
1.只适用于基层法院的第一审程序;
2.内容相对简单;
3.[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独任审判;
4.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新刑事诉讼法已废止该规定];
4.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和条件:
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
(2)简易程序只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
A.不再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
B.不再限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自诉案件。
【提示】旧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①轻微的公诉案件:
A.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B.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C.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②自诉案件:
A.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B.但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除外。
2.适用简易程序条件:
(1)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非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A.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不认罪,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B.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不认罪,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C.被告人不承认自己所犯罪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D.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的,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2)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提示】
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符合条件:
A.属于基层法院管辖;
B.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C.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D.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②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赋予检察机关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须经检察长决定】。
A.检察院建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不再是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
B.适用简易程序的启动主体是法院、被告人同意为必要条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检察院、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C.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法院应当通知检察院。
四、不适用简易程序范围: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A.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B.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C.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五、简易程序审理的程序:
1.审判组织:
(1)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A.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件;
B.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
【提示】根据《刑法》第99条规定,“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三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计算会将三年这个分界点计算在内,当被告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如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没有明确的答案。
2.检察院出庭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当履行义务:基层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辩护人。
(1)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
(2)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
A.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B.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的限制;
C.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
D.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E.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等。
(3)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4)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A.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B.并在开庭前通知检察院、辩护人。
【提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①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
A.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
B.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②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程序简化:不受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1)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省略;
(3)证据出示、质证:
A.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B.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4)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量刑问题进行。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提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程序:
①审判人员宣布开庭及有关事项;
②由审判人员对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确认;
③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④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⑤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六、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按照公诉、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1.变更条件:
A.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B.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C.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D.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争议,影响定罪量刑的;
E.其他依法不应当、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2.[法院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1)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2)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5)不应当、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七、适用简易程序的审限缩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2.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
【律师提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注意事项:
①法院收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确定审判组织形式:
A.拟独任审判的,确定独任审判员;
B.拟由合议庭审判的,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
②开庭审理前,法院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其他诉讼参与人:
A.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B.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期限的限制。
③对于公开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
A.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B.然后依次宣布案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名单;
C.并告知被告人、辩护人可以申请回避等各项诉讼权利。
⑤辩护人出庭:
A.被告人有辩护人的,辩护人应当出庭辩护;
B.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法院;
C.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
⑥公诉人、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⑦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公诉人、自诉人应当出示、宣读主要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证据出示的,审判人员应当准许。
⑧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所要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并可当庭确认。对于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控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⑨经审判人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控辩双方应主要围绕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⑩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讯问被告人。
⒒公诉人、被告人、自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法院可以准许。
⒓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系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件、法庭辩论等程序的限制。但在宣告判决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并同时抄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一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刑事诉讼法》(旧)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八十、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八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八十二、将第一百七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八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八十四、将第一百七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八十五、将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八十六、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第十二章 简易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九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百九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百九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
第二百九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九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
(一)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百九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九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四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办案人员认为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按照提起公诉的审批程序报请决定。
第四百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百六十七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了解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百六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
第四百六十九条 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确认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诉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可以简化宣读起诉书,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讯问被告人,是否询问证人、鉴定人,是否需要出示证据。
根据案件情况,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
第四百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建议法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第四百七十一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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